(2015)昆刑三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段绪军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绪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绪军,男,汉族,1993年8月5日出生,重庆市开县人,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绪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绪军于2014年12月11日11时许乘坐牌照为云***的客车从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前往云南省昆明市时,在昆明市西山区昆明西收费站被民警抓获。后从其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78粒。经称量及鉴定,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净重370.7克。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材料、排毒记录及指认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提取毒品记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段绪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段绪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段绪军乘坐牌照为云***的客车从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前往云南省昆明市,在昆明西收费站被民警抓获。后民警查获从被告人段绪军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70.7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段绪军的自然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棕树营派出所民警张某某、李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记录,证实2014年12月11日9时许,民警在昆明西收费站开展堵卡查缉工作,在对一辆从南伞至昆明的夜班车开展盘问、检查工作时,发现11号座位的男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经盘问该男子叫段绪军,其否认体内带有违禁品,经民警对其当场检查,发现其体内有异物,其承认吞了毒品在肚子里,随后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3、排毒记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毒品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话通讯记录提取笔录,毒品移交入库清单等,经当庭出示由被告人段绪军进行质证后,确认:民警查获从被告人段绪军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70.7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段绪军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以上毒品已依法收缴。相关物证照片已由被告人当庭确认,并在卷佐证。4、X射线检查报告单,证实经昆明法医院检查,被告人段绪军腹部、盆腔区体内多发异物存留。5、被告人段绪军供述:2014年12月初,我在攀枝花玩,之前我帮忙运输毒品的那名男子打电话给我说在攀枝花这边会有人联系我并告诉我怎么做,之后就有一名男子过来找我,并把我带到攀枝花车站找到一名女子,让我跟这名女子一起去拿货(这个货应该就是毒品的意思),我就和这名女子从攀枝花到云南保山市,又到了勐捧,之后又到了一个地方(具体是哪里不清楚),到达后这个女人就负责联系其他人,到了晚上,她拿给我82颗已经用塑料袋包装好的毒品让我吞进去,当天12时许,我和这名女子坐车到勐捧后就分开走了,我自己买票从勐捧到南伞,我和这名女子在南伞接头后她把车票交给我,之后我就坐车从南伞到昆明,我到达昆明西收费站时就被民警抓获了。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绪军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然携带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庭出示的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段绪军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采用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其应对自己实施的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段绪军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绪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9年12月11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70.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牟又红代理审判员 张秀琴人民陪审员 李克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