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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山法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世松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松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山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松,曾用名:李记林,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家。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起诉刑诉字(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松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洪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山检起诉刑诉字(2015)20号《起诉书》指控,2012年8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世松与同村人李某荣因木料堆放问题双方引起纠纷,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对李某荣说:“我爆了你”,接着被告人就回家了。李某荣并打电话报警,十多分钟后永和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在被告人的鱼塘处找到火药枪一支;在被告人侄子李某斌处调取到被告人交给其保管的铁沙110克、火药20克、装火药的容器一只、装铁沙的小皮袋一个、装火药铁沙的挎包一个。经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世松持有的火药枪是一支自制火药枪,具备正常发射功能。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世松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世松非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山检起诉量建(2015)21号量刑建议书认为,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世松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世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对公诉机关提出对其适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亦表示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14时30分许,同村人李某荣用拖拉机拉了一车松木支撑经过被告人李世松屋边时,因路面过窄拖拉机无过通过,就停车把支撑卸下来。被告人看到后就不给李某荣将支撑卸在其屋边,双方引起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对李某荣说:“我爆了你(指开枪射了你)”,接着被告人就回家了。李某荣见此情况就打电话报警,被告人侄子李某斌知道后将情况告知被告人,被告人心里十分害怕,就将用来装枪的袋子交给李某斌,让其将袋子拿回家保管,接着被告人将放在家杂物房的火药枪扔进其屋旁的鱼塘边。十多分钟后永和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在被告人李世松带领下在其屋边的鱼塘处找到火药枪一支;在被告人侄子李某斌处调取到被告人交给其保管的铁砂110克、火药20克、装火药的容器一只、装铁砂的小皮袋一个、装火药铁砂的挎包一个。经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世松持有的火药枪是一支自制火药枪,具备枪支性能,具有枪支正常发射能力。2012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采取强制措施时逃跑,经公安机关多次做被告人家属思想工作及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其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世松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世松的供述与辩解、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司)鉴(痕)字(2012)09003号痕迹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李世松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人李世松非法持有枪支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经鉴定具备枪支性能,具有枪支正常发射能力,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世松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世松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并对其非法持有的枪支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适用六个月至一年的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世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其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世松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 强人民陪审员  吴瑞初人民陪审员  邓素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咪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示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