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一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徐茂堂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一复字第5号被告人徐茂堂,曾用名刘加礼,男,1964年8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捕前住山东省。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石坤,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茂堂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于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呼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茂堂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于甲经济损失25692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徐茂堂与被害人杨某甲系同事关系,徐茂堂婚后与杨某甲建立并保持两性关系。1997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杨某甲来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教委建工楼5单元203室徐茂堂家中,因谈及二人关系及分手之事发生争执,徐茂堂用枕头捂杨某甲面部致杨某甲死亡。徐茂堂给家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的妹妹徐某某(已判刑)打电话,让徐某某来加格达奇区。徐茂堂将杨某甲尸体用床单、毛巾被包裹后置于阳台。当日15时许,徐某某来到徐茂堂家中,徐茂堂告知徐某某杨某甲被他弄死了,提出将杨某甲尸体运到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随后徐茂堂购买了汽油,租了出租车,将包裹好的尸体放入出租车后备箱,并向司机谎称运的是狍子。二人乘车至大杨树镇下车后,徐茂堂扛尸体、徐某某拎汽油桶,行至大杨树镇夏日矿泉水公司东北约120米一坟地处,徐茂堂将汽油倒在包裹的尸体上后点燃,二人离开现场。1998年1月2日,徐茂堂得知派出所在找其后潜逃。2013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淄博市将徐茂堂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于甲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5692元,被告人徐茂堂亲属自愿代为赔偿7万元。上述事实有特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协查通报、抓获材料,焚尸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杀人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尸检报告,证人孙某、王某某、于甲、李某某、于乙、潘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杨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户口迁移证、户口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徐茂堂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茂堂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为掩盖杀人行为而焚烧尸体,情节恶劣,应予依法惩处。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徐茂堂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徐茂堂亲属积极代为赔偿等情节作出的判决适当。故对辩护人提出请求对徐茂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再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核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刑初字第6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徐茂堂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满都拉代理审判员 郝涌溪代理审判员 王英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