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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872号原告:吴某甲,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现住宿州市。被告:刘某,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甲诉称:2012年12月15日,刘某急需用钱,向吴某甲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3年1月15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10%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刘某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3000元(23个月×1000)及相应的利息。吴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刘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刘某于2012年12月15日向吴某甲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按本金每天10%支付违约金。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举证,本院对吴某甲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吴某甲所举证据借条一份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双方对违约金约定的数额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2月15日,刘某向吴某甲借款50000元,并给吴某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013年1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按本金每天10%支付违约金。借款期满后,吴某甲均以种种理由未予偿还借款。吴某甲在庭审中主动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在诉讼中要求的逾期利息是月息二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本案中,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刘某未按照约定还款已侵害了吴某甲的合法权益,吴某甲要求刘某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借款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某未按期偿还本金,实属违约。但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是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向出借人支付的法定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之和,其实质是违约责任的承担。就民间借贷合同而言,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则上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但约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吴某甲要求刘某支付逾期利息的利率为月息二分,且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吴某甲要求刘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甲借款5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1月16日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欢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