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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彭云宏与史龙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云宏,史龙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彭云宏。委托代理人钱冬云、路建霞,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龙保。原告彭云宏与被告史龙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云宏的委托代理人路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龙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云宏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家具,2014年8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家具款60000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付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逾期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龙保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家具。2014年8月22日,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出具了欠条,言明结欠原告家具款60000元,在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2014年11月15日,被告付款20000元后,在欠条上注明余款在春节前付清。因被告未能按期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逾期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价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龙保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彭云宏价款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文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