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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XX梅与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蒲利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梅,蒲利平,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014号原告XX梅,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代友,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利平,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观澜轩26号。法定代表人彭海恩,董事长。原告XX梅诉被告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蒲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梅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以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率2%。被告蒲利平为该笔借款担保。逾期经催收未果。请求:1、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率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蒲利平未作答辩。审理中查明,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铜公刑立字第(2015)129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重庆中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同日对该案中的犯罪嫌疑人蒲利平取保候审。本院认为,因被告蒲利平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XX梅对被告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蒲利平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梅对被告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蒲利平的起诉。诉讼费23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俊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