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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外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金华大荣涂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大荣涂料有限公司,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外初字第84号原告:金华大荣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区M-01-09地块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卢世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丽蓉,浙江民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龚志坚,浙江民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帆街736号。法定代表人:吕季华,执行董事。原告金华大荣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律文书无法送达,遂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大荣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大荣涂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13年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涂料。经结算,原告向被告供货累计货款393721元,被告仅支付146425元,尚有货款247296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7296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从2013年10月开始业务往来,2014年9月24日是最后一次供货。双方口头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价目单供货、结算,被告在价目单上盖章确认。原告自2014年2月开始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上个月供货,下个月开票,开票后被告支付货款。2014年9月底原告前去结账,发现被告已经关门。诉讼期间被告无付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3日、5月12日分两次支付35140元、44800元,合计79940元;4.增值税发票6张、送货单16张、入库单3张、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底拖欠货款7994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应付货款即为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207391元;2014年8-9月货款39905元没有开具发票,尚欠货款合计247296元。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报价单3份,证明结算价格的依据。被告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1-4进行审核,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亦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本院依法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诉请的被告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可予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的被告尚欠其货款247296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计息利率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大荣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4729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5569元,由被告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林旭成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