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一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达忠保与何渊武、吴占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忠保,何渊武,吴占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忠保,男,生于1963年4月13日,汉族,甘肃省敦煌市人。委托代理人XX展,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渊武,男,生于1971年2月21日,汉族,甘肃省敦煌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占地,男,生于1966年2月4日,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上诉人达忠保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敦煌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何渊武雇佣原告在敦煌市火车站西部货场焊接输送带支架,焊接好的支架交由西部货场的吴占地负责调试。被告吴占地组织人员在调试已交付的输送带支架时致伤原告的右手,经敦煌市肃州中心卫生院诊断,原告右手拇指不全离断伤,右手中、环、小指末节缺失。原告在敦煌市肃州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2378.90元,被告何渊武全部承担。2013年4月8日,原告到敦煌市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83.60元。2013年4月27日,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甘诚司鉴[2013]0148号伤残程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程度确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180日、90日、90日。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合计12799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上规定确定了三项内容,一是双方之间属个人劳务关系;二是因劳务受损害;三是以过错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均为个人,被告雇佣原告焊接输送带支架,原告依双方的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自己身体受到损害,其是否属因劳务受到损害,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行为虽不是履行被告明确安排的职务,但根据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因劳务受损害;原告在焊接输送带支架时,前往已交付加工方正在调试的输送带支架前,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的右手受伤,原告对自己的损伤也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相冲突,根据法律与解释相互冲突时优先适用法律的原则,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吴占地在调试输送带时未注意原告的到来,运转的输送带挤压伤原告的右手,双方对原告的身体损伤都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原告因焊接输送带支架进入被告封闭的场地内,无故前往被告吴占地调试输送带的现场使自己受伤,虽不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但相对被告未尽到防止第三人到来的安全义务责任要大,在分担时要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其身体受到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因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户口虽在农村,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已三年多。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内容,该复函只就交通事故伤亡赔偿适用,对其他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仍适用居住地既户口所在地的计算标准,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驳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应支持的各项请求的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敦煌市医院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83.60元,原告治疗的治疗费用与原告的身体损害病情相符,原告的医疗费以门诊复查的费用数额确定。二、误工费,指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有固定收入的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职业农民,应按原告起诉时甘肃省公布的当年农业的从业人员收入计算即70.50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住院治疗9天,医院诊断证明没有出院后休息的医嘱;原告的受伤日为2013年3月14日,伤残确定日为2013年4月27日,期间为43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伤残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工时间为180日,但没有依据,原告的误工期间按43天计算。原告应支持的误工费为3031.50元(43天×70.50元/天)。三、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治疗9天,在住院期间内应需陪护,在出院时医嘱没有要求休息,伤残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护理期限90日,但没有依据;原告的伤是八级伤残,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明显难以恢复自理能力,原告的护理期限应确定到定残的前一日即43天;护理人员按农业人口每天70.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31.50元(43天×70.5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共住院9天,即360元(9天×40元/天)。五、交通费,因受伤就医及与就医、伤情相关的出行而支出的费用。原告就交通费主张6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原告请求的费用与原告居住地到就医地花费基本相符,应予以支持。六、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关的意见确定;原告伤残确定为八级,住院治疗的医院的治疗医嘱和出院医嘱中虽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应加强营养,营养费期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原告的营养费为860元(43天×20元/天)。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根据以上规定,原告的伤是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4877.20元(20年×4146.20元/年×30%)。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渊武赔偿原告达忠保身体损害损失35703.80元(医疗费83.60元、误工费3031.50元、护理费3031.50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60元、残疾赔偿金24877.20元、鉴定费3400元)的百分之七十即24992.6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吴占地赔偿原告达忠保身体损害损失35703.80元的百分之十即3570.38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原告达忠保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2860元,原告达忠保承担1600元,被告何渊武承担1000元,被告吴占地承担260元。上诉人达保忠上诉称:一、上诉人对造成自己受伤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原判决对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均认定有误;三、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何渊武答辩称,上诉人对自身的损害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在城市生活三年多的事实不存在,其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吴占地答辩称,上诉人对自身的损害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经二审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上诉人何渊武雇佣上诉人达忠保在敦煌市火车站西部货场焊接输送带支架,焊接好的支架交由西部货场的被上诉人吴占地负责调试。被上诉人吴占地组织人员在调试已交付的输送带支架时致伤上诉人的右手,经敦煌市肃州中心卫生院诊断,上诉人的右手拇指不全离断伤,右手中、环、小指末节缺失。2013年3月14日至3月23日上诉人在敦煌市肃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378.90元(已由被上诉人何渊武全部承担)。2013年4月8日,上诉人到敦煌市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83.60元。2013年4月27日,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甘诚司鉴[2013]0148号伤残程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上诉人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评定上诉人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83.60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6345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60元、残疾赔偿金102941.40元、司法鉴定费3400元,合计赔偿12799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达忠保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及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关于上诉人各项损失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照上述规定,上诉人的误工期限最长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4月26日,故原判决将其误工费认定为3031.50元(43天×70.50元/天)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述规定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非仅限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在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上诉人主张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故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甘肃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108元计算,原判决对此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0648元(20年×5108元/年×30%)。上诉人的住院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至3月23日,共计10天,故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确定为400元(10天×40元/天)。原判决将上诉人营养费确定为860元明显过高,应当确定为430元(43天×10元/天)。关于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上诉人何渊武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造成自身损害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上诉人吴占地在调试输送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上诉人的右手被运转的输送带压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划分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敦煌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何渊武赔偿上诉人达忠保各项损失41084.60元(医疗费83.60元、误工费3031.50元、护理费3031.50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30元、残疾赔偿金30648元、鉴定费3400元)的80%即32867.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上诉人吴占地赔偿上诉人达忠保各项损失41084.60元(医疗费83.60元、误工费3031.50元、护理费3031.50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30元、残疾赔偿金30648元、鉴定费3400元)的20%即8216.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上诉人达忠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合计5720元,由上诉人达忠保负担3884元,被上诉人何渊武负担1468元,被上诉人吴占地负担3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耀泽审判员 吴克东审判员 王振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建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