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8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林乾德与蔡智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乾德,蔡智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877-2号原告林乾德,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蔡智杰,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林乾德诉被告蔡智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惠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乾德、被告蔡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乾德诉称,案外人蔡艺明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约定期限10个月,每月还本金4000元及利息8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林乾德收执,被告蔡智杰签名对此借款担保。事后借款人蔡艺明下落不明,故要求被告蔡智杰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蔡智杰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智杰认为,一、实际借款人蔡艺明和答辩人,已先后四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8500元,该部分应予以扣除。二、答辩人并非实际的借款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实为不公。三、本案中的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案外人蔡艺明因需用资金,由被告蔡智杰、案外人柯秀娇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林乾德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被告蔡智杰、案外人柯秀娇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每月归还本利人民币4800元。事后,案外人蔡艺明于2013年10月7日归还人民币2400元,2013年12月8日归还人民币3900元,余款本息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林乾德在庭审中的陈述并提供的借条、被告蔡智杰在庭审中的陈述并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乾德与被告蔡智杰及案外人蔡艺明、柯秀娇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智杰、案外人柯秀娇作为案外人蔡艺明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中对保证方式、保证份额均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林乾德与案外人蔡艺明之间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案外人蔡艺明、柯秀娇及被告蔡智杰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法规,原告林乾德可以要求案外人蔡艺明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蔡智杰、案外人柯秀娇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林乾德选择按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起诉被告蔡智杰,应予以允许。被告蔡智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蔡艺明追偿或者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蔡智杰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因案外人蔡艺明于2013年10月7日还款人民币2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应为6%,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已归还的人民币2400元应按归还本金1600元,利息800元计算归还款项予以认定;被告蔡智杰于2013年12月8日还款人民币3900元(其中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38400元×6%/12个月×4倍×2个月=1536元、本金为人民币2364元),被告蔡智杰尚欠本金应认定为人民币36036元,对该部分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每月归还本利人民币4800元,借贷双方约定的第一个月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个月起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现原告林乾德自行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智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乾德借款人民币36036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蔡智杰履行上述义务后,可依法向案外人蔡艺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0元,由被告蔡智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惠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旭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