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3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壮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扶绥县(以上均为自报)。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2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甘某某窜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东镇大道58号张家边商业街金龙城门前,见多名群众在搭建舞台下围观表演,乘被害人李某某不备,扒窃李某某衣服口袋内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18元),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破案后缴回的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甘某某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幅度与甘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