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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丹诉被告喻忠学、杨文艺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丹,喻忠学,杨文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吴丹,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昭通市。委托代理人:钟俊、马欣,云南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喻忠学,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被告:杨文艺,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白族,住昆明市。原告吴丹诉被告喻忠学、杨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丹的委托代理人钟俊、马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忠学、杨文艺经本院合法传唤,到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丹诉称:原告与被告喻忠学系朋友关系,喻忠学向吴丹借钱投资,并承诺可按银行双倍利息支付给原告,吴丹于2014年7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杨文艺帐户内汇入10万元,于10月17日原告按杨文艺的要求将20万元转入杨文艺指定的母昌顺账户。因原告借给两被告的资金系从银行贷款,每月均需向银行支付利息,在原告的催促下,喻忠学、杨文艺夫妇二人重新书写借条给原告,但到期仍未偿还。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和利息2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喻忠学、杨文艺未到庭无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2、客户存款回单、短信。上述证据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无质证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相反证据反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喻忠学、杨文艺出具借条,上载明:今向吴丹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款本金按借款人要求转入指定人帐户,借款期间利息按每万元每月100元计算,合计每月给付利息叁仟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给至借款还完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喻忠学、杨文艺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转款凭条及短信内容,本院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借条内关于每月给付3000元利息的约定亦未超出法定范围,对原告要求由两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并支付21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喻忠学、杨文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丹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该笔欠款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共计21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5元,减半收取3057.5元由被告喻忠学、杨文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焰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