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知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公司与罗虎技术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公司,罗虎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知民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邱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斌,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策君,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虎,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勇,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都化工)因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攀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钛都化工委托代理人付斌,被上诉人罗虎委托代理人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罗虎(甲方)与钛都化工(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内容:双方共同围绕生产脱销催化剂所需的主要原材料—脱销催化钛白粉(普通催化钛白粉、钛钨粉、钛硅粉钛钨硅粉等)系列产品的研发、生产、技术营销进行合作;二、合作方式:甲方自有脱硝催化钛白粉生产技术,以书面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由甲方提供的技术数据、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生产工艺、化检验指标及规范、设备配置、客户信息等)形式转让给乙方。在甲方指导下,乙方利用上述技术双方共同进行产品研发、并实施工业化生产。合作期内知识产权归乙方所有。合作期满后知识产权归乙方所有。研发生产过程中所需原辅材料、设备、操作人员、化检验、技改投入等由乙方负责。乙方在取得甲方的生产工艺技术后,在甲方指导下严格按技术要求组织实施生产,甲方保证生产出合格产品。生产出的合格产品由乙方负责对外进行销售,甲方配合乙方进行客户开发及产品销售;三、合作期限:自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四、技术转让费及结算方式:甲方技术转让费人民币500万(伍佰万)元整。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壹佰万)元整,合作协议生效。余下技术转让费人民币400万(肆佰万)元整,乙方按月平均支付给甲方,合作期内支付完毕;五、权利及义务:1.为了甲乙双方各自的合同利益,甲乙双方均应对合作期间获得的技术及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并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保密措施。任何一方取得的技术及商业秘密,均只能由甲方、乙方相关人员使用,未经双方一致书面允许,任何一方不得将其中任何信息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泄露、披露给除甲乙双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否则构成侵权违约。被侵权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2.甲乙双方确认,双方均应承担保密义务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内容:由甲方提供或乙方已掌握的催化钛白粉技术数据、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生产工艺、化检验指标及规范、设备配置、客户信息等。3.在协议履行期间及合作期满后的三年内,未经乙方书面授权或允许,甲方不得利用自有技术及商业秘密,与第三方合作生产、销售本协议第一条所列产品;甲方也不得利用该技术和商业秘密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技术支持或咨询。4.在协议履行期间,甲方应配合、帮助乙方进行催化钛白粉销售,包括进行涉及客户开发、产品介绍、市场推广、技术服务等方面的技术营销工作。5.甲方继续与韩国NANO公司保持相关催化钛白粉生产工艺技术、装备、产品研发、市场、客户、应用等方面的信息沟通与联络.甲方获得相关信息、资料后应及时通报给乙方,双方共同决定如何利用。甲方努力协助乙方与韩方结成一定程度的合作关系。6.乙方同意,合作期内甲方因开展工作而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如:车辆、通讯、接待、差旅、会议等)由乙方按实际发生支付。7.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甲方应解除与攀枝花市兴中钛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不得再向其提供脱销催化钛白粉生产技术及市场客户信息等。合作期满后,甲方应到乙方工作。8.鉴于乙方的设备、工艺技术、人员等因素,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在生产过程中对现有技术的改良或革新以及由此技术所得到的其他技术,所有权归乙方;六、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200万元违约金,并承担相关损失。守约方有权决定协议是否继续履行或终止;七、协议的终止和解除:1.若遇不可抗力造成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本协议自动终止,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2.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协议的,本协议可以解除。合同签订后,罗虎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钛都化工交付了相关技术资料。钛都化工于2013年7月13日向罗虎支付了100万元。2013年7月16日,攀枝花市兴中钛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载明:“罗虎(身份证号:510402197301126317)因私人原因自愿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于2013年7月16日解除与罗虎的劳动关系。”2014年1月10日,钛都化工向罗虎支付50万元。其后,由于双方发生争议,罗虎未到钛都化工工作。钛都化工网站网页显示,该公司销售脱销催化剂载体纳米二氧化钛产品。罗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由钛都化工向其支付技术转让费余款350万元,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钛都化工则提起反诉,认为罗虎未依约履行全部义务,其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罗虎退还其已支付的技术转让费15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罗虎与钛都化工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双方合作期限届满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罗虎有权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钛都化工支付剩余的技术转让费。对于罗虎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罗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钛都化工发送了相关技术资料,并且该技术资料中包含了技术指导性的内容,符合协议中关于“乙方在取得甲方的生产工艺技术后,在甲方指导下严格按技术要求组织实施生产”的约定。根据这一约定,罗虎并非一定是到现场进行指导。钛都化工提出罗虎并未到现场指导生产的意见,与该条的约定不符,且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钛都化工的这一辩解和反诉主张不予采纳。此外,《合作协议》约定,在产品的销售和与韩国NANO公司联系方面,甲方即罗虎系配合、协助义务。钛都化工没有证据证明罗虎未履行该项义务,故钛都化工该项反诉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钛都化工是否生产出了合格产品的问题。一般而言,能否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不仅仅只是依靠技术,现钛都化工网站销售的产品,是其利用罗虎提供的技术或者其他公司的技术,本案中均无证据证明。现钛都化工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该项反诉主张成立。因此,对钛都化工的该项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合作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钛都化工向罗虎支付人民币100万元整,合作协议生效。余下技术转让费人民币400万元整,钛都化工按月平均支付给罗虎,合作期内支付完毕。按此约定,钛都化工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罗虎提出的1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钛都化工提出调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罗虎未提交钛都化工迟延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将罗虎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应当支付之日的次月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钛都化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罗虎技术转让费3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项欠款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罗虎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钛都化工反诉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第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罗虎负担2800元,钛都化工负担4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证据保全费2000元,均由钛都化工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钛都化工负担。宣判后,钛都化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钛都化工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违法,没有对钛都化工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独立进行判断,也未在判决书中公开判断的理由;原审法院也拒绝钛都化工的司法鉴定申请,不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明。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罗虎按约提交了相关的技术资料,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认定罗虎按约履行了技术指导义务,违反合同本意,也与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日常经验法则相悖,与事实不符;3.原审判决认定钛都化工没有证据证明罗虎未履行在产品和销售方面与韩国NANO公司联系的义务,与合同约定不符;4.罗虎无证据证明钛都化工利用其提供的技术生产出了合格产品。现钛都化工网站销售的产品,罗虎不能证明是依其提供的技术还是其他公司的技术。三、原审法院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对本案作出判决,属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罗虎的全部本诉请求;二、判决罗虎返还钛都化工技术转让费15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00万元。罗虎辩称:钛都化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钛都化工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本院对罗虎提交给钛都化工的技术资料的完整性、实用性、可靠性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交了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协会于2015年1月8日向钛都化工出具的《关于罗虎向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脱硝钛白系列产品生产技术资料的评审意见》,该评审意见认为罗虎提供的技术资料不具备完整性、实用性和可靠性。同时,钛都化工申请证人周华(其身份为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协会聘请的专家评审小组组长)出庭作证,其出庭对该评审意见进行了说明。对于钛都化工提交的《关于罗虎向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脱硝钛白系列产品生产技术资料的评审意见》及周华的证人证言,罗虎质证认为均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钛都化工提交的《关于罗虎向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脱硝钛白系列产品生产技术资料的评审意见》及周华就此所作的证人证言,由于该评审意见系钛都化工单方委托所作,其结论并无明确依据,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9月、2013年3月和2013年6月,钛都化工分别与广安贝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贝腾公司)、刘宏、广安孚润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孚润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广安孚润德公司等提供技术和技术人员,对钛都化工的脱硝催化钛白粉生产进行研发,并指导钛都化工实施工业化生产。罗虎与钛都化工总经理周彤的短信往来中,涉及到技术指导的相关内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主要争议问题是:罗虎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其应否向钛都化工承担退还款项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罗虎与钛都化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其实为技术转让合同。根据协议约定,罗虎的义务主要有:1.以书面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数据、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生产工艺、化检验指标及规范、设备配置、客户信息等)形式向钛都化工提供其自有脱硝催化钛白粉生产技术;2.钛都化工在取得罗虎的生产工艺技术后,在罗虎指导下严格按技术要求组织实施生产,罗虎保证生产出合格产品;3.在协议履行期间,罗虎应配合、帮助钛都化工进行催化钛白粉销售,包括进行涉及客户开发、产品介绍、市场推广、技术服务等方面的技术营销工作;4.罗虎继续与韩国NANO公司保持相关催化钛白粉生产工艺技术、装备、产品研发、市场、客户、应用等方面的信息沟通与联络,罗虎获得相关信息、资料后应及时通报给钛都化工,双方共同决定如何利用,罗虎努力协助钛都化工与韩方结成一定程度的合作关系。本院认为,由于技术合同标的具有无形性的特点,因此,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尽可能对所涉及的技术数据、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生产工艺、检验指标及规范、设备配置、客户信息的具体范围等予以明确约定。因罗虎与钛都化工在合作协议中,并未明确细化技术资料的具体范围,故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签订时间、地点以及背景,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往过程和履行情况,根据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从整体上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协议时的情况以及双方交往的过程,结合协议的其他相关条款以及交易习惯和通常的理解,钛都化工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受让技术,能掌握、运用该技术并生产出合格产品。从罗虎履行合作协议的情况来看,根据查明的事实,协议签订后,罗虎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钛都化工提交了技术资料,并通过短信方式对钛都化工予以了技术指导。对于技术资料的交付方式,协议虽然约定为以“书面资料”的形式,但罗虎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交付,其实际效果与书面资料无异,钛都化工当时对此亦并无异议,应认定为对该交付方式的认可。对于技术指导的方式,协议并未明确约定,罗虎实际系通过短信往来的方式对钛都化工方面提出的技术问题给予解答,从而达到技术指导的目的。对此,钛都化工亦无异议,也未能举证证明在钛都化工提出要求的情况下,存在罗虎予以拒绝的情形。钛都化工网站网页显示,该公司现正销售案涉脱销催化剂载体纳米二氧化钛产品,能够反映钛都化工已实际掌握了脱硝催化钛白粉生产技术,并已生产出合格产品。钛都化工上诉认为由于罗虎提供的技术不完整、不可靠,其实际并未使用罗虎所提供的技术,钛都化工生产出合格产品依据的是与之合作的广安贝腾公司、刘宏、广安孚润德公司的相关技术。对此,本院认为,钛都化工与广安贝腾公司、刘宏、广安孚润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2013年3月和2013年6月,与罗虎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7月,由此可以推定,钛都化工与广安贝腾公司、刘宏、广安孚润德公司合作期间,应并未单独生产出其需要的脱硝催化钛白粉产品,否则其不必再与罗虎就相同技术签订转让合同,并为此再支付巨额转让费。虽然钛都化工事后认为罗虎提交的相关资料不完整,具有不可靠性,但钛都化工从接收罗虎提供的技术资料直至生产出合格的脱硝催化钛白粉产品期间,从未对罗虎脱硝催化钛白粉技术的转让问题提出过异议,在2014年1月10日,经罗虎催要,钛都化工还另向罗虎支付过50万元的转让费,直到罗虎提起本案诉讼向钛都化工主张剩余部分技术转让费时,钛都化工才提起反诉,主张罗虎提供的技术资料不符合约定,并认为罗虎的脱硝催化钛白粉技术不完整、不可靠。钛都化工提出该项异议,显已超出相应的合理期间。特别是作为行业内的专业生产企业,在技术转让方未履行转让技术的主要义务,或者转让的技术不完整、不可靠的情况下,长期不提出异议、主张权利,也有悖常理。同时,合作协议中也未对相关技术数据、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生产工艺、检验指标及规范、设备配置、客户信息的具体范围予以明确约定,钛都化工向本院申请对罗虎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可靠性等进行鉴定,无可行性和必要性,也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判断。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罗虎已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钛都化工转让了脱硝催化钛白粉生产技术,并已实际履行了技术指导义务,且钛都化工已据此生产出了合格产品。至于协议中约定的罗虎应配合、帮助钛都化工进行催化钛白粉销售及努力协助钛都化工与韩国NANO公司结成一定程度的合作关系等义务,均不是罗虎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应承担的主要义务。同时,协议中对罗虎应如何配合、帮助及协助钛都化工均无明确、具体要求,对违反该义务也无相应违约责任的约定,故罗虎是否履行上述义务,均不影响罗虎已向钛都化工转让了脱硝催化钛白粉生产技术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不足以构成钛都化工拒绝向罗虎支付相应技术转让费的理由。综上,钛都化工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涛审 判 员  张良代理审判员  袁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