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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649号原告王某,农村居民。被告李某甲,农村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被告脾气暴躁,婚后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且动手打骂原告,经常在外酗酒,对家庭及孩子漠不关心。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于2011年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早已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平度市南村镇鲁家丘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4)平民一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30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证明原告、被告以及儿子李某乙的身份及户籍状况。(4)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已参加工作。原、被告收养的女儿李莉莉于××××年××月××日出生,现已结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4年5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度市南村镇鲁家丘村民委员会证明、(2014)平民一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本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869号一案的立案审批表,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曾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原告再次起诉表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共同生活难以继续维持,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当准许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成理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人民陪审员  王景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伟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