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艺钢贸易有限公司、李少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佛山市顺德区艺钢贸易有限公司,李少丽,梁泽雄,李锡添,梁丽荷,佛山市顺德区多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刘锡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其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艺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少丽。被告李少丽,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泽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337。被告李锡添,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314。被告梁丽荷,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329。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多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锦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艺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钢公司)、李少丽、梁泽雄、李锡添、梁丽荷、佛山市顺德区多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正军、牟其飞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向被告艺钢公司分别提供了两笔合共17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支付货款,并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梁丽荷提供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路A2顺联新城花园26号商铺、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三路6号2区首层P26号的房产作抵押,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少丽、梁泽雄、李锡添、梁丽荷、多骏公司则分别为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艺钢公司却未依约偿还已到期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艺钢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000000元及利息269864.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7日止,2015年1月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之后借款本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被告李少丽、梁泽雄、李锡添、梁丽荷、多骏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路A2顺联新城花园26号商铺、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三路6号2区首层P26号的房产在上述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诉讼中,因原告陈述于2015年4月9日通过划扣实现债权5331.46元,用于扣除了7000000元贷款的本金,所以从2015年4月9日起主张的本金数额为16994668.54元。各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艺钢公司及多骏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机各一份,被告李少丽、梁泽雄、李锡添、梁丽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两份、业务凭证、融资明细清单、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艺钢公司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截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16994668.54元。3.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房地他项权证四份,证明被告梁丽荷提供其名下房产为本案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少丽、梁泽雄、李锡添、梁丽荷、多骏公司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案经开庭审理,由于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艺钢公司先后于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7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44010120130013435、4401012013001371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艺钢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7000000元及1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一定幅度,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罚息为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关于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原告依约先后于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艺钢公司分别发放对应借款合同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7000000元、10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22日,执行年利率分别为6.6%、6.3%。在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艺钢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遂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李少丽、梁泽雄于2011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410052011001093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自愿为被告艺钢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23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锡添、梁丽荷、多骏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44100520130008727、4410052013000872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为被告艺钢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22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再查明,被告梁丽荷又于2012年12月11日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44100620120020300、4410062012002031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名下的两处房产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分别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路A2顺联新城花园26号商铺、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三路6号2区首层P26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上述两处抵押房产价值上涨,原告又与被告梁丽荷就两处抵押物的相关抵押事项先后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3月6日在分别签订编号为44100620130018897、441006201300189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又查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后,于2015年4月9日通过划扣实现债权5331.46元,全部用于扣除了7000000元贷款的本金,因此从2015年4月9日起被告艺钢公司尚欠的贷款本金数额为16994668.5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各份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艺钢公司在收到原告发放的两笔贷款后,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现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艺钢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所欠的本金及利息,各保证人则对被告艺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对被告梁丽荷提供的案涉两处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利息,根据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明确,借款到期前的利息包括正常贷款利息及复利,两项利率均为各借款凭证上载明的执行利率;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及复利,两项利率为各笔借款执行利率的1.5倍。对此,针对借款到期前的正常贷款利息及复利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到期后,原告既收取逾期罚息又收取复利,因逾期罚息比正常贷款利息高50%,已含有惩罚性质,若再收取复利,则明显不合理,故对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本院只支持逾期罚息,对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明细,针对编号为4401012013001343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截至2015年4月8日的剩余借款本金70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4年12月15日前的正常贷款利息及复利利率均为6.6%,借款到期后的罚息利率及复利利率为9.9%,截至2015年1月7日,该笔借款尚欠的正常贷款利息为71866.66元、正常贷款利息的复利为636.9元、逾期罚息为44275元;针对编号为4401012013001371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剩余借款本金100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4年12月22日前的正常贷款利息及复利利率均为6.3%,借款到期后的罚息利率及复利利率为9.45%,截至2015年1月7日,该笔借款尚欠的正常贷款利息为110250元、正常贷款利息的复利为785.23元、逾期罚息为42000元。故以上两笔借款截至2015年1月7日的尚欠本金共17000000元、利息共269813.79元,而从2015年4月9日起被告艺钢公司尚欠的本金数额为16994668.54元。关于律师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艺钢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6994668.54元及截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269813.79元(其中,利息71866.66元从2015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9.9%续计复利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利息110250元从2015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9.45%续计复利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本金7000000元从2015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9.9%续计罚息至2015年4月8日止;本金6994668.54元从2015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9.9%续计罚息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本金10000000元从2015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9.45%续计罚息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李少丽、梁泽雄、李锡添、梁丽荷、佛山市顺德区多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对贷款抵押物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路A2顺联新城花园26号商铺(房地产权证号:03××22;他项权证号:0313033220)、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三路6号2区首层P26号(房地产权证号:01××11;他项权证号:0100041402)等两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419.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30419.18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艺钢贸易有限公司、李少丽、梁泽雄、李锡添、梁丽荷、佛山市顺德区多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永宜代理审判员 何斯琳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慧璇第9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