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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旬阳民初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旬阳县小河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与洪孝山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旬阳县小河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洪孝山

案由

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阳民初字第01090号原告旬阳县小河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聂大文,旬阳县小河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银翠,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孝山,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旬阳县小河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与洪孝山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旬阳县小河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聂大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银翠、被告洪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旬阳县小河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洪孝山1998年11月15日承包原告火纸厂,期限5年,每年向集体交纳承包金17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生产资料麻料68122斤(其中碾好麻捆48122斤,原竹20000斤)。承包期满,被告应将火纸厂的配套工具、麻料交付新的承包人。被告经营火纸厂三年后停产,期间被告交承包金3400元。承包期满后,被告既不申请续包,也不交还火纸厂、麻料及所欠承包金。经原告单位派人多次催要,被告态度蛮横,强行占有集体财产至今。2006年原告张贴公告变卖火纸厂,因被告拒绝交付而搁置。2014年11月原告再次主张权利无果。鉴于火纸厂部分厂房及生产工具已毁损,不要求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返还原告火纸厂场地及厂房(大队部四间土木结构房屋);2、被告归还原告麻料68122斤,折款53122元;3、支付所欠三年承包金51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700元(1700元/年x11年)。原告旬阳县小河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东河村火纸厂承包合同书,证实被告承包原告火纸厂的事实;2、东河村火纸厂转交厂房、场地、工具清单,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火纸厂厂房、工具及麻料的事实;3、出庭证人胡忠明证言,证实东河村火纸厂属集体企业,洪孝山承包火纸厂交2年承包金,东河村委会按约定将厂房、工具、麻料全部移交洪孝山。被告洪孝山辩称,被告1998年11月15日承包原告火纸厂属实。被告经营至2000年,因国家实行退耕还林政策,火纸厂收不到麻料而停产。后被告提出移交,村上干部称没人要,有人承包再说。2006年原告张贴变卖火纸厂公告,因无人购买而搁置至今。原告所提生产工具与麻料均为消耗品,不存在返还义务。从2000年5月承包合同终止至今,原告单位没有任何人向被告提出接收火纸厂,主张承包金及财产损失问题。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归还集体麻料折款53122元、交纳承包金5100元和赔偿经济损失18700元应予驳回。火纸厂场地及厂房(大队部四间土木结构房屋)愿意返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历11月,被告洪孝山承包经营原告旬阳县小河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所属的集体企业东河火纸厂。1998年农历11月15,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5年,每年向原告交纳承包金1700元。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生产资料麻料68122斤(其中碾好麻捆48122斤,原竹20000斤),麻料必须在承包期满后移交新的承包人,原告提供被告厂房及生产工具如下:1、厂房:槽房三间(房内楼枕三根)、兑屋一间、大队部四间;2、场地:大堰一条、小堰二条、洗麻荡一个,大麻荡二个、冲窖一个;3、工具:三架槽口、三对机仁、槽栎三个(半成品)打水桶一只、大柞一个、大杆一个、铞差一个、桐兑三对、胡娄桐一个、钢丝绳一根、谎锯一个、大称一根、捆纸榨机仁一对、娄桐一个、水车一盘(需要修理水保箱)、石碾一对(没有碾架)、扦纸大凳4条、小独凳2条、磨纸夹一套、兑桩4根、半产品镰子三张、行板2块、摇麻糙一个、麻桩40根、楼梯一个、小锅一口。以上财产若灭失,由被告赔偿。被告经营火纸厂至2001年底停产关闭,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承包金34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因火纸厂和财产处理存在争议,导致2006年原告张贴公告变卖火纸厂无果。2015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火纸厂场地及厂房、承包金、财产损失。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所移交被告的麻料及生产工具已消耗毁损。现存留土木结构房屋四间,其余厂房变为平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火纸厂场地及厂房四间,被告同意返还,本院确认予以返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火纸厂承包经营合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范畴,适用债权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原、被告签订的火纸厂承包经营合同于2003年11月15日期限届满,其权利从2003年11月16日起受到侵害,此日至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12年间,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诉讼失效中止、中断方面的证据,故原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已超过两年,其主张经济损失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孝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旬阳县小河镇东河村民委员会原火纸厂场地及厂房(土木结构房屋四间);二、驳回原告旬阳县小河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旬阳县小河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700元,被告洪孝山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云桥代理审判员  田 拓人民陪审员  郭祥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卿荣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