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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罗某、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卢某,男,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希泉,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卢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卢某驾驶一辆租来的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牌面包车搭乘被告人罗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油桶、油管、油泵、蓄电池等作案工具,来到柳州市柳北区双冲桥底的柳州市柳化(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柳化”)生活区油库围墙外。被告人罗某携带油管、油泵、蓄电池攀爬围墙进入该油库,将两根油管的两端分别连接油泵,其中一根油管的另一端伸进储油罐,并将油泵接通蓄电池电源,被告人卢某则在围墙外将其中另一根油管的另一端伸进“五菱”牌面包车上的油桶,二人合力从该油库盗出0号柴油1526升。得手后,被告人卢某驾车将盗得的柴油转移至双冲桥桥底。同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在盗窃结束后收拾作案工具时,被“柳化”武保部保卫人员抓获,尔后,在双冲桥底等候罗某的被告人卢某亦被“柳化”武保部保卫人员抓获。随后,被告人罗某、卢某被接警后赶来的公安民警传唤归案,公安民警当场缴获被盗柴油1526升及作案工具油泵一台、油管二根、蓄电池一个、油桶八个、“五菱”牌面包车一辆。经估价鉴定,被盗1526升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8240.4元。破案后,被盗柴油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给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卢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卢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柳化”武保部部长廖某某的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卢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卢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卢某均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作案工具油泵一台、油管二根、蓄电池一个、油桶八个、均依法没收,并予以销毁(均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雀儿山责任区刑侦大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余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屈晓男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