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牛庆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袁学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牛庆华,袁学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庆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梅应全,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学昌,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庆华、袁学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04月17日,杜先红驾驶被告袁学昌所有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5线自东向西行驶至8Km+400m处,未安全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所驾车辆撞到迎面牛庆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致牛庆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先红负事故全部责任,牛庆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膝关节损伤,左足皮肤裂伤。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4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两个月。2、出院带药等。3、一月后骨科和神经外科门诊就诊。4、骨科随诊。原告用去医疗费38541.76元(该费用均由被告袁学昌垫付)。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系被告袁学昌所有,事故发生时为杜先红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学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541.76元,另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了原告牛庆华与其妻张元桂在肥东长临河镇新大街从事肥东县长临元桂美的电器专卖。肥东县华林制冷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负责肥东县长临河周边乡镇空调维修、安装业务。2013年12月10日,肥东县长临河镇长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牛庆华、张元桂夫妇于2004年在该社区经营家用电器至今。2013年10月15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牛庆华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爱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AM130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一)被鉴定人牛庆华因道路交通事故外伤致颅脑损伤、右膝关节损伤愈合后遗有神经系统症状群,致使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此损伤后遗症评定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九级、十级;(二)被鉴定人牛庆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27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发票,个体营业执照,陪护协议、陪护费收据以及相关组织提供的证明,被告袁学昌垫付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牛庆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不持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牛庆华的伤残等级、“三期”已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原告九级伤残没有进行智力测定,缺乏精神病鉴定报告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采信。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伤残等级,予以采信。原告牛庆华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肥东县长临河镇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美的电器专卖。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查询单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成立经营日期为2009年9月11日,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的原告个体营业执照申领时间未满一年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期限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85天;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居民,但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伤残等级按照鉴定意见确定;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印证,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门诊次数、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该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该院根据其伤情及责任程度,依法酌定为15000元。综上,原告牛庆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54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8796元(101.60元/天×185天)、护理费12192元(101.6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97078.80元(23114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86378.56元。被告袁学昌的垫付款,该院予以一并处理。被告袁学昌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庆华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袁学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牛庆华其他损失66378.5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判决第二项被告袁学昌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承担全部的责任;四、驳回原告牛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牛庆华117836.80元,支付被告袁学昌垫付款6854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为2015元,由被告袁学昌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上诉称:牛庆华虽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本公司对于牛庆华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服,该鉴定意见仅指出牛庆华颅脑损伤,致使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但并没有对牛庆华进行智力测定,无法认定牛庆华智力是否受损,也无精神病鉴定报告,故鉴定机构出具的牛庆华构成九级伤残依据不足,应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牛庆华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牛庆华的伤残等级鉴定系法院委托,该鉴定意见已经一审举证、质证,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学昌二审未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牛庆华受伤后经安徽省立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牛庆华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评定牛庆华因道路交通事故外伤致颅脑损伤、右膝关节损伤愈合后遗有神经系统症状群,致使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此损伤后遗症评定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九级、十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上诉虽对牛庆华构成九级伤残存有异议,因牛庆华构成九级伤残系通过依法鉴定,鉴定结论与出院病历的记载是相互印证的。因牛庆华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并未涉及精神及智力影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上诉认为需要进行精神病鉴定才能确定伤残等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生升审判员 赵 玲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