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行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宝来、刘淑云与普兰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宝来,刘淑云,普兰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魏华,宫国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行终字第1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宝来,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淑云(上诉人妻子),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普兰店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住普兰店市城子坦镇中心街***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淑云。(自然情况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普兰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普兰店市南山东路338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明鑫,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魏华,无职业。一审第三人:宫国品,无职业。共同委托代理人:裴旭霞,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宝来、刘淑云因房屋登记争议一案,不服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宝来的委托代理人即上诉人刘淑云、被上诉人普兰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鑫、一审第三人魏华、宫国品的委托代理人裴旭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宝来、刘淑云诉称,2006年3月31日,陈宝来与魏华协议转让案涉房屋承租权,并约定一切过户手续均由魏华办理。2008年1月,普兰店市城子坦城镇房地产管理所为魏华的丈夫宫国品发放了普兰店市国有住宅房屋租用证。其后,该管理所将此房所有权出售给宫国品并为其办理了私有房产证。一审法院裁定认为,陈宝来、刘淑云的诉讼请求均围绕一个焦点问题,即2006年3月31日陈宝来与第三人魏华之间签订的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该协议的效力已为(2012)普民初字第4679号和(2013)大民二终字第88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该条一款(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陈宝来、刘淑云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应予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十)项、第六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宝来、刘淑云的起诉。陈宝来、刘淑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本次行政案件的诉讼标的是普兰店市城子坦城镇房地产管理所为魏华的丈夫宫国品颁发国有住宅房屋租用证和私有房产证两个具体行政行为,而民事判决的案由是民事合同无效纠纷,其诉讼标的是陈宝来与魏华之间签订《公有住房证转让协议》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诉讼标的不同,一审认为行政案件诉讼标的被民事判决效力所羁束就不正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普兰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答辩认为,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宝来、刘淑云请求确认房屋使用权的转让行为无效,在进行民事诉讼时,一、二审都对使用权转让的协议进行了认定,并确认其合法效力,因此该诉讼请求已经被原来进行的民事诉讼的判决书所羁束,房屋是否出售、出售程序是否合法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一审第三人魏华、宫国品同意普兰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2012)普民初字第4679号和(2013)大民二终字第88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确认案涉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协议的效力。(2014)普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亦对陈宝来、刘淑云以普兰店市房地产管理处为被告提起的侵权诉讼作出了生效判决,其中已经认定在案涉房屋转让给了魏华、宫国品后,宫国品于2008年1月依约定办理了国有住宅房屋租用证,后又购买了案涉房屋,陈宝来、刘淑云与案涉房屋之间不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房屋登记是公权力对当事人不动产权益的确认和公示,其基础是民事权益,现已生效的判决已认定陈宝来、刘淑云与案涉房屋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陈宝来、刘淑云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对其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少琨审 判 员 王艳波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