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品与程国义、魏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品,程国义,魏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180号原告:杨品。委托代理人:姚金海,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国义。被告:魏春霞。原告杨品与被告程国义、魏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品的委托代理人姚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国义、魏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4月底。后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国义、魏春霞给付原告杨品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程国义、魏春霞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科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