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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郑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凯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江苏省徐州市紫庄派出所干警抓获,当日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因病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杨伟,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左右,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其承租经营的凯里市瑞祥路“富成动漫城”内的“打鱼机”和“大白鲨”游戏机,以“上分”、“退分”形式供他人赌博,雇请余某某管理赌场日常事务和给参赌人员上分、下分。赌场开设期间,每天有三四人到赌场赌博,赌场共获利6145元。2014年7月29日,任某某在该赌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缴获赌具游戏机十五台及验钞机、游戏机主板、游戏币等物,在余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645元(645元系盈利款)。经凯里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缴获的“打鱼机”和“大白鲨”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2015年3月23日,郑某某退缴违法所得55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到本院缴纳罚金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余某某、余某某、任某某的证言;余某某、余某某辨认郑某某照片、任某某辨认余某某照片的笔录;指认现场及缴获赌具、赌资照片;扣押打鱼机十台、“大白鲨”游戏机五台、人民币4645元、验钞机二台、游戏币一桶的决定书及扣押郑某某人民币5500元的清单;扣押物品处理说明;凯里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任某某被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一般缴款书;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羁押郑某某的证明;移送人民币10145元的清单;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营利性地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等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善良风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赌具应予没收,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退缴违法所得,积极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郑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是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是初犯,赌场经营时间较短,赌具少,涉案金额较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年近六十五岁,身患重病(重度高血压、二型糖尿病)随时需要照顾和入院治疗,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赌具“打鱼”机十台、“大白鲨”游戏机五台、验钞机二台、游戏币一桶,予以没收,已由凯里市公安局销毁。三、移送的人民币10145元中,6145元系违法所得,4000元系赌资,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治国审 判 员  李 蓉人民陪审员  陆永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