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299号原告郭某,女,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委托代理人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职业。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含担任记录。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下半年,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12年2月14日在雨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同年9月4日生育儿子张某某。刚结婚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在与被告的接触中,发现被告有吸毒的恶习,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改掉吸毒毛病,被告非但不听取原告意见,还借此与原告吵闹,推卸对家庭本应该承担的责任。现原、被告分居已久,双方矛盾已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无和好的可能。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每月。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相识、恋爱,于2012年2月14日在湘潭市雨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4日生育一男孩,名叫张某某。婚后感情前段一般。2012年底以来,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发现被告吸毒并发生争吵,使得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2月9日,被告因吸毒在自己家中,采用烫伤的方式自残,其母报警。经公安机关了解,被告吸食了毒品麻古。后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对被告进行拘留15天、罚款500元的处罚。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每月。另查,原、被告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生子张某某的户籍资料、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庭笔录及当事人在开庭时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短,结婚后夫妻之间没有好好培养夫妻感情,加上被告有吸毒的恶习,造成夫妻之间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抚养至年满18周岁,由原告郭某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原、被告各支付一半。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含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