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李若君与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若君,刘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李若君,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78********,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遂城镇西城街**号。委托代理人陈春,××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刘俊,男,身份证号码×××0018,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李若君诉被告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若君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若君起诉称,被告刘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李若君借到人民币17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并给原告署立借据,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170000元整,承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本息齐清。但至今被告违背承诺,分文未还。被告刘俊的行为违背诚信,已属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若君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2、《借据》一份;3、《委托书》一份;4、《证明》;5、《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刘俊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俊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李若君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原告李若君委托陈春以陈春名义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刘俊支付借款130000元和给付借款现金40000元给被告刘俊,被告刘俊向原告李若君出具借据。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俊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李若君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李若君起诉主张被告刘俊清偿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若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刘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俊审 判 员 王 芬人民陪审员 殷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