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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向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306号原告向某。委托代理人高云,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原告向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委托代理人高云、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我与被告叶某甲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叶某乙。婚前,双方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我患病被告不同意治疗。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生活中的经济问题意见不同,矛盾重重,导致双方分居长达2年7个月,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十八周岁时止。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平均分割54600元婚后偿还的车贷款。原告向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向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叶某甲的身份情况;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叶某乙。证据三:结婚登记档案信息、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四:录音资料,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零七个月。证据五:向道银承诺书,身份证照片,证明向道银承诺帮助女儿抚养外孙叶某乙。证据六:叶某甲营业执照照片、叶某甲经营的十字绣照片9张,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营十字绣店铺有一定的收益。证据七:婚后还贷车辆鄂D×××××小型轿车照片、鄂D×××××小型轿车基本信息、录音,证明鄂D×××××小型轿车为被告婚前购买并付首付款;2、被告婚后继续还车贷;被告婚后还车贷的钱来自被告婚后经营活动的收益。被告叶某甲辩称:小孩满月后,原告丢下小孩带走财物(结婚鸡蛋钱、满月酒席人情钱、三金一玉)一走了之,被告在长达28个月的时间里从未关心和问候小孩,可我们天天盼着原告回家,有话好好说,可原告就是不回家。我经营的十字绣店和轿车都是父母和我婚前置办的,此财产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婚后九个月原告的开销都是我支付,原告离家后未经营十字绣店及进行轿车还贷,不应对其进行补偿。原告是歪曲事实,恶人先告状,拿结婚生子当儿戏,原告给我造成巨大的伤痛,被告与原告的婚姻破裂,都是原告造成的。我不存在过错,不同意离婚,原告应补偿我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叶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加盟协议书、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婚前已经营十字绣店。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婚前经营十字绣店。证据三:偿还车贷信息凭证,证明被告偿还车贷55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表示无异议;对表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七表示有异议,认为证据四录音资料未经被告许可进行录音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证据五承诺人向道银无直接抚养外孙的义务;认为证据七要原告提供银行流水账单。针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录音资料证明分居情况与被告当庭陈述意见一致,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达二年之久的事实,该证据有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质证异议理由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偿还车贷凭证,能相互证明被告婚后偿还车贷55000元的事实,该证据有效。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向某与被告叶某甲在荆州市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叶某乙。小孩满月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因此离开被告与其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双方缺乏联系和沟通,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后被告叶某甲在经营十字绣店期间分期偿还车贷5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双方未能建立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已分居生活长达二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所生之子叶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无固定收入来源,其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给付相应抚养费用。原告要求补偿50000元,无事实与理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婚后在经营十字绣店期间偿还车贷55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考虑到小孩满月后,原告离家至今未归,小孩抚养承担义务较少,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可酌情多分。被告独自一人经营十字绣店偿还车贷并抚养小孩至今,被告对小孩、家庭承担义务较多,应予补偿。被告要求补偿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小孩满月酒席人情钱20000多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该款存在的证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返还结婚鸡蛋钱、三金一玉等财产,因系其赠与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向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叶某乙由被告叶某甲抚养,原告向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向某补偿被告叶某甲人民币10000元。四、共同财产分割:鄂D×××××小型轿车归被告叶某甲所有,由被告叶某甲补偿原告向某20000元(原告向某应分得的部分抵付给被告叶某甲补偿10000元后,尚余10000元,该款可抵原告向某给付小孩部分抚养费用)。五、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王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余义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