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立与合肥恒信德龙美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恒信德龙美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恒信德龙美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1111号。组织机构代码06914902-2。法定代表人:熊更,总裁。委托代理人:颜礼新,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委托代理人:张少辉,安徽权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冬,安徽权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恒信德龙美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德龙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3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信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礼新,被上诉人刘立的委托代理人张少辉、王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刘立应聘至恒信德龙公司从事销售顾问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其中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1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1200元。2013年11月2日,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其中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126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1260+绩效”元。恒信德龙公司自2013年11月起为刘立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刘立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8:30至下午5:30共9小时。2014年5月底,刘立与恒信德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刘立月均工资为1973.9元。离职后,刘立诉至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恒信德龙公司支付其欠发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用及25%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并补缴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庐劳仲裁字(2014)27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恒信德龙公司为刘立补办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社会保险、恒信德龙公司向刘立支付拖欠的工资1664.9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85.04元。刘立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恒信德龙公司向刘立支付拖欠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计2931.6元;2、恒信德龙公司向刘立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20元;3、恒信德龙公司向刘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58.59元;4、恒信德龙公司向刘立支付加班费用及25%经济补偿金23309.1元;5、恒信德龙公司向刘立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683.62元;6、恒信德龙公司为刘立补交2013年8月-2013年10月三个月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立与恒信德龙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刘立于2013年8月2日入职恒信德龙公司,但恒信德龙公司直至2013年11月才为刘立缴纳社会保险,故对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应当予以补办。关于刘立主张的欠发工资数额,其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显示(当月工资下月发放),其2013年8月至11月工资分别为1100元、1200元、796元、482.7元,2014年1月工资为570元,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刘立的月基本工资为1260元,2013年11月起,因恒信德龙公司为刘立缴纳社会保险,扣除刘立个人应缴费253.55元后,其月工资为1006.45元。据此计算,恒信德龙公司需向刘立补发工资1644.2元。仲裁裁决欠发工资数额为1664.98元,已补足上述欠发数额。因恒信德龙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起诉,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对上述仲裁裁决的事项予以确认。关于刘立主张的加班费,刘立提供的网络QQ群截图及其称从QQ群中下载的考勤表打印机,未经过合法程序的认定,不能说明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采信。恒信德龙公司对员工实行指纹考勤机考勤,但其提供的考勤表打印件同样不能证明系来源于指纹考勤机的原始数据。且恒信德龙公司申请的证人黄某、李某在作证时均表述,员工每周工作5天休息2天,实行调休制。而恒信德龙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刘立每周休息均在周六和周日,未体现有平时的调休,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刘立申请的证人何某出庭作证时表述“正常是8:30上班,5:30下班”,这一时间段与黄某、李某的证言以及恒信德龙公司的陈述一致,对该时间段刘立的工作时间9小时,予以确认。黄某、李某的证言以及恒信德龙公司陈述中午休息1.5小时,刘立及何某则对中午休息1.5小时予以否认,并表示除了吃饭时间都未休息。因恒信德龙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午已安排员工休息,故酌情扣除中午吃饭时间0.5小时,刘立每天存在超时工作0.5小时。刘立在恒信德龙公司工作10个月,共计超时工作108.75小时(21.75天/月×0.5小时/天×10个月)。刘立月均工资为1973.9元,但其仅按1858.59元主张,恒信德龙公司应向刘立支付加班工资1742.4元(1858.59元/月÷21.75天/月÷8小时×108.75小时×150%)。刘立主张工作日下午5:30之后的加班费、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因恒信德龙公司存在欠发工资、加班费等情况,应当支付刘立经济补偿金,刘立在恒信德龙公司工作10个月,其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应为一个月的工资,即1858.59元(1858.59元/月×1个月)。关于刘立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因恒信德龙公司已举证证明在刘立2013年8月2日入职时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刘立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其工作未满一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刘立主张的未及时支付工资及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刘立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此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并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过处理,其就此起诉,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恒信德龙美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刘立补办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需缴纳的部分由个人承担;二、合肥恒信德龙美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立支付拖欠的工资1664.9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58.59元、加班工资1742.4元;三、驳回刘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合肥恒信德龙美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恒信德龙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在刘立入职当天就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刘立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不足8小时,我公司已及时足额支付了刘立在职期间的工资,并为其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5月刘立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刘立的各项诉请依法不应支持。原审法院以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起诉,视为我公司对仲裁裁决的认可,进而判令我公司支付刘立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立的诉讼请求。刘立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庐劳仲裁字(2014)27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恒信德龙公司向刘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85.04元、拖欠的工资1664.98元,并为刘立补办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恒信德龙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恒信德龙公司已认可仲裁裁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恒信德龙公司上诉要求改判驳回刘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恒信德龙美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建群代理审判员 方玮韡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翕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