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曾用名黄波,出生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民,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2009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200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羁押及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彭某伙同郭某(已判刑)经预谋,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到本区南岗西约大街十七巷7号一楼住宅,采取撬窗的方式入内,盗走保险柜1个(内有现金10300元,黄金戒指3只、黄金项链2条、黄金手链3条、黄金耳环3对、圆状黄金1块,经鉴定,上述财物共价值54878元)。后由被告人彭某等人负责将保险柜打开分赃。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的陈述、同案人郭某的供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手印鉴定书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提出的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情节,并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郝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吉静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