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681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在厦暂住湖里区金湖路53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舒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12年7月起受聘于被害单位厦门市志达行轮胎发展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开车运输货物以及代收货款。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林某在送货给客户许某并代收货款后携款逃跑,共计侵吞人民币62580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赌债以及赌博。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林某在厦门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处理车辆违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其向被害单位归还上述款项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单位代表吕小燕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销售出货单、报销单、工资条、被告人手写字条、驾驶证、营业执照、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身为私有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的款项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62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考虑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晓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占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