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方军与衢州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山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159号原告:刘方军。委托代理人:周力,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利强。被告:江山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大友。被告:郑利强。被告:王瑛。被告:郑利卫。被告:余科敏。被告:黄大友。被告:徐云波。原告刘方军为与被告衢州市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江山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利强、王瑛、郑利卫、余科敏、黄大友、徐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实施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于2015年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19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由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月息、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对借款以及各担保人的违约责任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人及保证人因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律师费用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清本息。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利息10700元(之后利息按月息2.5%至付清为止);2.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保全担保费用2.5万元,律师费100000元;3.要求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借款关系及相关约定;2.打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交付款项的事实;3.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刘方军与衢州市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江山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利强、王瑛、郑利卫、余科敏、黄大友、徐云波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刘方军是出借人,衢州市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借款人,郑利强、王瑛、郑利卫、余科敏、黄大友、徐云波是共同保证人,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月息为2.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以及各担保人的违约责任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人及保证人因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律师费用等一切费用。次日,刘方军按约将50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衢州市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帐户。借款发生后,被告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23日间分6次还了本金250万元,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8月18日。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得到原告的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逾期未全部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实现债权费用及利息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市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刘方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91000元。二、被告江山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利强、王瑛、郑利卫、余科敏、黄大友、徐云波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8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衢州市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山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利强、王瑛、郑利卫、余科敏、黄大友、徐云波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胜克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