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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杨某。被告胡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1月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和好之可能,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无共同财产;3、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15日支付婚生子生活费1000元;4、婚生子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被告胡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甲于××××年××月××日在贵阳市原小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现原告认为双方时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遂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花溪区婚姻登记处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共同维护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有六年多,且育有一子,双方应具备较好的感情基础。对夫妻之间因家庭事务发生的争执,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尚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离婚的证据并不充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诉请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