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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山东萨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徐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萨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徐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1155号原告山东萨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北环路与北海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王金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婷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婉萍,该公司职工。被告徐斌。委托代理人刘丽娟。原告山东萨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萨丁公司)与被告徐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萨丁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婷婷、刘婉萍,被告徐斌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萨丁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2015年3月9日裁决她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工资2475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25元,共计3600元。她公司从来没有雇佣过被告,因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仲裁时只提供银行卡明细和电子邮箱记录,用来证明和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银行卡明细并不能证明由她公司直接打款,而且被告所说的出差补贴金额明显高于她公司标准,并不能直接证明和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电子邮箱记录也无法直接证明被告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20日在她公司工作。仲裁委没有对银行卡明细与电子邮箱记录进行核查就以此认定她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明显是错误的。另,仲裁委认为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就对她公司的意见予以否定是错误的。她公司已提供考勤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20日并未在她公司工作,且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应负有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义务,用人单位并没有举证的义务。综上,她公司认为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她公司依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她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她公司不支付被告工资2475元及双倍工资差额11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斌辩称,1、他与原萨丁公司员工的3份通话录音中明确指出,他在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任职业务经理;2、他的邮箱中保存了2014年5月29日至6月13日涵盖“新进业务薪资标准”、“公司员工通讯录”等内容的14份公司文件以及原告在2014年7月16日和8月13日将他的差旅费报销费用通过安丘商行公户转入他的银行卡,都能够证明他在原告处任职;3、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称的理由纯属捏造,其诉讼请求他不予认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徐斌以萨丁公司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萨丁公司支付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工资6000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该委2015年3月9日裁决,萨丁公司支付徐斌工资247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25元,共计3600元。萨丁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仅提交萨丁公司5月份工资表一份,主张因工资表中无关于被告的记录,公司行政部也没有被告的档案,因此公司没有被告这个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1、其与原告的原销售副总刘孟涛及同事李洋洋、柳伟的通话录音,录音的内容能够证明:三人与被告比较熟悉,被告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20日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一直未发给被告,只是发过两次补贴,被告离职时将公司配发的手机卡交还原告;2、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2014年7月16日、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两笔差旅费补贴。3、原告发给被告关于销售政策、开发政策、产品参数、通讯录等内容的邮件以及原告销售副总刘孟涛关于薪资执行标准、6月营销激励政策的签呈,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予否认,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被告主张月工资3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另查明,2014年度安丘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萨丁公司5月份工资表,被告提交的与刘孟涛、李洋洋、柳伟的通话录音、银行卡交易明细、邮件、刘孟涛的签呈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与刘孟涛、李洋洋、柳伟的通话录音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邮件、刘孟涛的签呈可以证明,被告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20日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期间原告只发过两次补贴,工资一直未发给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予否认,除提交萨丁公司5月份工资表外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被告主张月工资3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可按照2014年安丘市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支付,共计24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萨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斌工资247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25元,共计36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萨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萨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