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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立贵、龚建容与钱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贵,龚建容,钱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487号原告王立贵,男,汉族,正安县人。原告龚建容,女,汉族,正安县人。被告钱春霞,女,汉族,习水县人。原告王立贵、龚建容与被告钱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贵、龚建容、被告钱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贵、龚建容诉称,被告钱春霞于2013年12月1日向我们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30日又向我们借款100850元,共计向我们借款150850元,并向我们出具两份《借据》。经我们多次追讨,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偿还50000元,2014年8月30日偿还50000元,余款50850元于2014年10月30日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经我催收,被告共偿还我借款64000元,余款86850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钱春霞立即偿还我们借款本金868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春霞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实际向原告借款是130000元,我陆续还了64000元,另外还还了22500元的利息没有打收条,我现在应该只欠原告56000元,因为我归还的22500元应算成归还的本金,我现在经营出现问题,经济比较困难,而且之前原告对我的经营活动进行阻挠,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所以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应该赔偿他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钱春霞向原告王立贵、龚建容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立贵、龚建容夫妻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幸福砖厂钱春霞,身份证522XXXXXXXXXXXXXXX,儿子:李佳佳,2013年12月1日”。该《借条》中李佳佳为见证人。后被告又分别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和60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保证在2014年7月10日前归还二原告50000元,在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在2014年10月30日归还50850元。但被告未按《承诺》的约定还款。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补开《借条》载明:“今借王立贵、龚建容现金¥100850元,大写:(壹拾万零捌佰伍拾元整),借款人:钱春霞,身份证:522XXXXXXXXXXXXXXX,2014年7月30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借条》中载明的100850元借款中的80000元为被告之前分别向原告借款的20000元和60000元借款本金,其余20850元为利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共计为1300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给原告,2015年2月4日,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另外,在借款后被告分四次偿还了原告利息共计21050元(其中三次5000元,一次60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为13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共计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6000元未归还。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在2014年7月1日承诺分期还款,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对被告所持其偿还的另外21050元应计入还款本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2014年7月30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100850元中有20850元为利息,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曾认可该21050元的还款为利息,故对被告要求将该21050元的还款计入还款本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系双方自愿履行,故不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对被告钱春霞所持因原告王立贵阻碍其正常经营,要求原告王立贵赔偿其损失的辩解意见,因双方的该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钱春霞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钱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立贵、龚建容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王立贵、龚建容承担240元,被告钱春霞承担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田应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孟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