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继增与陈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增,陈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435号原告吴继增,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帅,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山东省兖州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阜桥辖区长虹小区公建1、2号楼。负责人赵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纯亮,该公司职工。原告吴继增与被告陈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增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浙商保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继增诉称,2015年1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陈振醉酒后驾驶鲁H×××××号轿车沿灵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泉鑫汽修厂门口西侧时,与原告吴继增停放在道路南侧的鲁J×××××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吴继增的车辆受损。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该次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陈振负全部责任,原告吴继增无责任。被告陈振驾驶的鲁H×××××号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8160元、车辆实体性贬值损失11000元、鉴定费24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170元、救援服务费366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640元,共计38036元,被告浙商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振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浙商保险济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陈振系醉酒后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只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对财产损失,我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陈振醉酒后驾驶鲁H×××××号轿车沿灵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泉鑫汽修厂门口西侧时,与原告吴继增停放在道路南侧的鲁J×××××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该次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陈振负全部责任,原告吴继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继增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对鲁J×××××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车辆实体性贬值、替代性交通工具日合理费用进行评估,2015年2月8日,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出具《T》泰信价评字(2015)第057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认定因交通事故造成鲁J×××××比亚迪轿车损失价值18160元、车辆实体性贬值11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日合理费用价值110元。原告提交泰安市金山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救援服务费366元,停车时间32天每天20元计640元,拖车费300元。原告提交泰安市泰华冠龙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所有的鲁J×××××号车在该厂维修需要15天,主张替代性工具交通费5170元(110元/天×47天(交警队扣车32天+修车时间15天))。原告提交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评估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评估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吴继增为鲁J×××××号轿车的车主,鲁H×××××号轿车交强险投保于浙商保险济宁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检验报告,陈振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2.2mg/ml。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泰安信诚价格事务价值评估报告、救援服务费、停车费、拖车费、评估费发票等在案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振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陈振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吴继增停放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吴继增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承保车辆驾驶人醉酒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陈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评估报告,证实鲁J×××××号轿车损失价值18160元,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实体性贬值损失,原告提交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评估报告,证实鲁J×××××号轿车实体性损失价值11000元,因该项主张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3、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原告提交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评估报告,证实替代性交通工具日合理费用价值110元,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为5170元(110元/天×47天(交警队扣车32天+修车时间15天)),但未提交证实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实际支付的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4、救援、拖车、停车费,原告提交泰安市金山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救援服务费366元,停车费64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130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5、评估费,原告提交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评估费发票,主张评估费2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继增车辆损失费18160元、救援服务费366元、停车费640元、拖车费300元、评估费2400元,共计21866元。二、驳回原告吴继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陈振承担900元,原告吴继增承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琰人民陪审员 张继美人民陪审员 王红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