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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民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高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李某某,高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初字第00880号原告闫某某,女,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某某镇。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12月16日生,汉族,司机,现住长春市九台市。被告高某(车主),男,1969年4月20生,现住长春市经开九区。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辽宁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高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8时,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滑,与原告乘坐的客车相撞,致原告闫某某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8天,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5993.25元、另增加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16393.25元、误工费6860元、护理费6860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交通费383元,合计35396.2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2、病志及用药明细,拟证明治疗过程、住院天数及用药情况;3、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4、交通费收据,拟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5、诊断书,拟证明伤情;6、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户口。被告保险公司、李某某、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9日8时20分,在X718线14公里处,被告李某某驾驶吉A779**、吉A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718线14公里处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路面有霜导致车辆侧滑,与由西向东冮某某驾驶的辽G801**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乘大客的原告闫某某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黑山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9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闫某某支付医疗费16393.25元,交通费383元。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吉A779**、吉A80**挂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误工费6860.00元、护理费6860.00元、交通费383元,合计14103.00元;二、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16393.25元、伙食补助费4900.00元,合计21293.2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冰新闫某某赔偿清单一、医疗费16393.25元;二、误工费6860.00元(70元/天*98天);三、护理费6860.00元(70元/天*98天);四、伙食补助费4900.00元(50元/天*98天);五、交通费383元;合计:35396.25元汇款时请标明当事人以及案号,以便核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6557901040006864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