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由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因修建通往自家门前公路缺乏资金,遂决定采伐其承包管理的责任山中的成材林木予以出售。2013年6月至9月,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巴东县清太坪镇青果山4组向家岭(小地名)承包管理的责任山中用其油锯采伐林木188株(松木122株、杉木66株),折合立木蓄积90.39立方米。被告人黄某甲将所采伐的林木制成原木后,除去赠与其胞兄黄某乙部分林木外,其余的林木先后分别出售给谭某丙、向某、汪某、徐某等人,被告人黄某甲从谭某丙、向某、徐某处销售获款共计38000元。另查明,巴东县林业局在查处黄某甲、徐某林业行政违法案时,追缴被告人黄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巴东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黄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了巴社矫审前调字(2015)31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性格暴躁,社区评价一般,家庭条件十分困难,遂由报警涉案记录,但已认罪悔过,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立木蓄积计算说明、巴东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巴东县林业局清太坪林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巴东县森林公安局调取巴东县林业局清太坪林业管理站相关案件材料(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林业行政处罚实物收据、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巴东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谭某甲、徐某、谭某乙、黄某乙、谭某丙、汪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检尺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滥伐林木90.39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林业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追缴被告人黄某甲销售滥伐的林木价款3500元,系被告人黄某甲被动退赃,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黄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巴东县林业局追缴的被告人黄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4500元,上缴国库(违法所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甲赠与其胞兄黄某乙以及销售给汪某的林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作案工具油锯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刘 念审判员 向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向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