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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王x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2015年5月8日、5月2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6时许,中牟县雁鸣湖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张宝会、王x、张小永等人对该镇的违法建设进行巡查时,发现被告人王x正在该镇环乡路南侧的砖厂西约50米处搭建简易房,随即予以制止。王x不听制止,对被害人王x进行辱骂、殴打,阻挠执法。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x所受伤达不到轻微伤标准。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x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x家属对被害人王x赔礼道歉,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刘xx、张xx、张x、万xx的证言,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工作证、拆除通知书、谅解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王x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x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所受伤达不到轻微伤标准。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王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宇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留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