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中友、王可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中友,王可霞,李振安,聂朋,聂法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463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钟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阳支行职工。被告姚中友,居民。被告王可霞,居民。被告李振安,居民。被告聂朋,居民。被告聂法永,居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中友、王可霞、李振安、聂朋、聂法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中友、王可霞、李振安、聂朋、聂法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姚中友于2013年7月11日在我行借款36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月利率为11.5000‰,2014年7月10日到期,由被告王可霞、李振安、聂朋、聂法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1039.83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4960.17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姚中友、王可霞、李振安、聂朋、聂法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阳支行(以下简称胡阳支行)与被告姚中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姚中友向胡阳支行借款36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1.5000‰,被告姚中友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结清为止。2013年7月11日,被告王可霞、李振安、聂朋、聂法永作为保证人,与胡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姚中友在胡阳支行借款36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11日胡阳支行依约向姚中友发放贷款3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姚中友仅偿还本金1039.83元,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可霞、李振安、聂朋、聂法永亦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阳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姚中友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归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继续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可霞、李振安、聂朋、聂法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该规定,上述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姚中友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中友偿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960.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王可霞、李振安、聂朋、聂法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可霞、李振安、聂朋、聂法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中友追偿。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姚中友、王可霞、李振安、聂朋、聂法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人民陪审员 刘凯歌人民陪审员 聂振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