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920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振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钟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振雄、被告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告在厦门市找工作期间通过“摇微信”偶然与被告相识,被告遂以帮忙介绍工作为名,采用花言巧语等手段骗取原告的芳心。之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9月2日,双方在建瓯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证号J350783-2014-003137)。2014年9月22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发生吵架,夫妻关系时分时合。自婚生儿子出生至今,被告一直怠于发展家庭经济,并拒绝承担照顾妻儿的责任,造成夫妻关系日渐疏远,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为此,双方至今仍互不联系。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儿子,请求法庭予以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共同购置房产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架,被告长期拒绝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且屡教不改,造成双方确实无法再次和好,夫妻感情确已严重破裂。鉴此,为维护原告和婚生儿子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婚姻法》第32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归原告黄某某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儿子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儿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被告辩称,原、被告还是有感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说双方至今仍互不联系,这不是事实。2014年12月份原告离开家后被告都有寄钱给原告,一次寄1000元、两次各寄500元。原告手机坏了后被告有打电话与其父母联系,还到平和县原告奶奶的家找原告,其奶奶说原告不在。后被告回到吉阳家又给原告父亲打电话说原告不在她奶奶家,原告父亲就说要被告给他10万元保证金,保证原告在被告家不受委屈。我和原告也没有经常吵架,也没有不照顾妻儿生活,那时没钱被告还到处借钱,怎么能算不顾妻儿。法院立案后双方还经常通过QQ、微信联系。原、被告还是有感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被告互相认识,2014年9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9月22日生育一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11月原告离开被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4月,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长期拒绝履行家庭义务且屡教不改、造成夫妻感情确已严重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长期拒绝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且屡教不改,造成双方确实无法再次和好,夫妻感情确已严重破裂”,但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对此原告应负举证不能责任。综合分析全案,原、被告的婚姻现状不符合法律规定所列举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之一。为维护家庭稳定与社会和谐,促进原、被告夫妻和好,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即123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钟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