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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李改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李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631号罪犯杨李改,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勐海县人,捕前住勐海县,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了(2011)普中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李改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26年3月22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杨李改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0月13日,罪犯杨李改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杨李改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以(2014)普中刑执字第657号刑事裁定书减刑9个月(刑期至2025年6月22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631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杨李改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李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李改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记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杨李改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杨李改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杨李改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实际履行50元,其余部分因经济困难,无履行能力。此事实有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收据和此事实有罪犯杨李改居住地云南省勐海县勐阿镇嘎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李改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杨李改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个、特殊表扬1个,可以减刑十一个月。罪犯杨李改部分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其余部分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李改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4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