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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张某某、刘某乙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郭某某,张某某,刘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25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4月27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工商者。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27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4月27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2014年9月18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29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4月27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2014年9月18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4月27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3月份,刘某甲伙同郭某某在苏河镇乡下不固定的农户家中开设赌场,多次纠集他人参与赌博,并在赌局中抽头盈利。期间,刘某甲通过支付张某某、刘某乙每次200元至500元不等报酬的方式,让张某某在赌场中放高利贷并帮忙干些端茶倒水等杂务,刘某乙帮忙介绍、开车接送部分赌客。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四万元。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9月22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又查,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20000元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9月26日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某、潘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新县公安局苏河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新县苏河镇刘某甲等人开设赌场有关照片6张;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郭某某合谋开设赌场、纠集众人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在赌场“放码”,被告人刘某乙通过介绍、接送赌客等方式帮助刘某甲、郭某某开设赌场,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上述情节可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四、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五、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聂晓静审 判 员  李富玉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