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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3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天津宝盈电脑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宝禾伟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宝盈电脑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宝禾伟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831号原告天津宝盈电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宝中道*号。法定代表人周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振刚,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宝禾伟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宝坻区郝各庄镇富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卢伟,执行董事。原告天津宝盈电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宝禾伟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学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从原告处拆借资金5000元,口头承诺2013年年底返还。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返还上述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后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支付业务回单及双方人员间的短信往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形成后,被告应在原告催借款时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但其至今尚未偿还借款,从而引起此纠纷的发生,故被告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并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宝禾伟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宝盈电脑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学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秀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