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汛与于成明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汛,于成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00222号原告张汛。委托代理人孙喜艳,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成明。张汛与于成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喜艳,被告于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汛诉称,我与被告于成明自2013年6月份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7月份,我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一辆长城H6SUV汽车。此后,该车辆一直由被告于成明占有和使用。后我与被告于成明于2014年12月份因感情不和,结束了恋爱关系。但是被告于成明至今仍扣押该车辆不予返还给。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成明立即返还辽E77H**号长城H6SUV汽车。被告于成明辩称,原告张汛所述基本属实。但车辆的首付款2.1万元是我付的,我还缴纳了6800元的车辆保险和5个月的车辆贷款,该车辆是我一直使用的,我现在同意返还车辆,但我要求原告张汛在扣除折旧费后返还我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汛与被告于成明原系恋爱关系,2014年7月份原告张汛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一辆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辽E77H**号,但该车辆的首付款为被告于成明交付,该车购买后一直由被告于成明占有使用。2014年12月份与被告于成明结束恋爱关系后,辽E77H**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仍由被告于成明占有至今,现原告张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成明返辽E77H**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另查明,辽E77H**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原告张汛名下,该车的车辆识别号码为:LGWFF4A57EF086350,发动机号为:1405026651。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机动车登记信息表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张汛要求被告于成明返还车辆的诉讼请。辽E77H**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张汛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张汛名下,原告张汛应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因此,对于原告张汛要求被告于成明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被告于成明要求原告张汛返还3万元的请求,因被告于成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张汛应返还其3万元,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成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牌号为辽E77H**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号码为:LGWFF4A57EF086350,发动机号为:1405026651)返还给原告张汛。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原告张汛预交),由被告于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琴代理审判员 吴洪林人民陪审员 李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满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