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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唐某甲诉唐某乙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678号原告唐某甲,云南省盐津县人。法定代理人周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现住址同原告。被告唐某乙,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加春、被告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唐某乙与周加春的婚生子女。经人民法院调解,唐某乙与周加春离婚,原告随周加春生活。原告的生活来源仅靠周加春微薄的收入维持,随着年龄增长学习、生��费不断增加,周加春的收入已不能维持原告的基本需求。请求判决由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1000元。被告唐某乙辩称:经法院调解被告与周加春离婚,被告偿还共同债务,孩子由周加春抚养。周加春在抚养孩子过程中有打骂子女行为,还以抚养孩子作为向被告要钱的手段,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周加春与被告曾系夫妻,2002年8月22日生育原告唐某甲。2011年8月11日,经盐津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周加春抚养,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原告随周加春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父母离婚仍对有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给付一定数额的子女抚养费,以确保子女成长的需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抚养费的数额参照云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356元/月,结合被告的给付能力予以确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唐某甲抚养费75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给付至原告唐某甲18周岁时止。限于每月30日前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唐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智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啟贵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