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方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901号原告付某某,女,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朱某某,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同居生活,2004年5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8月4日生育长女朱某婷,2006年6月10日生育次女朱某丽,2009年7月10日生育男孩朱甲。自共同生活后,由于被告喜欢喝酒,且酒后对我及孩子时常打骂,多年来未有改变。现在我与被告已不能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女孩朱某婷、朱某丽由我抚养,男孩朱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朱某某辩称:我没有酗酒的习惯,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提出离婚是今年在贵阳与我吵架后,原告与我分开生活才一个多月。我不愿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3年同居生活,2004年5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4年8月4日生育长女朱某婷,2006年6月10日生育次女朱某丽,2009年7月10日生育男孩朱甲。2015年4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及双方生育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确立了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要得到法院的支持,其必须有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昌海(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