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吴明明与岳宗礼健康权纠纷二审民��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宗礼,吴明明,郭焕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宗礼,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代理人:林晓安、李容,分别为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人(原审原告):吴明明,住湖南省桃江县。原审被告:郭焕钳,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林晓安、李容,分别为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户籍信息显示,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菏泽市成武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侵权���为地在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棠下,即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