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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明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127号原告王明喜,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喜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帅,访公司员工。原告王明喜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乌海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喜、被告乌海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黄金、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车辆鲁HBW**挂的车主,2014年4月2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杨杰驾驶该车辆在蒙西中谷矿业卸货过程中发生侧翻,后维修该车辆支出125000元。原告在2013年7月15日在被告处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金额为12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只同意赔付45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远大于被告核定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委托山东进行定损,花费3500元己由我支付。开始我是在中国财产保险山东梁山保险公司购买了10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之后又在被告处购买了车损险,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要求我必须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才能给我卖车损险,所以我又买了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给对方车辆赔付了24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9140元,支付原告垫付给山东保险公司的定损费3500元,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险20000元,救援费9000元,司法鉴定费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过高,原告车辆大梁、油缸不是全新的,但鉴定报告是按全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与实际损失存在较大的差异,另外原告的肇事车辆存在一定残值,应折价核减;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处于严重超载状态,车损应执行5%免赔,三者损失应执行10%免赔。到山东维修是原告自己主张的,定损费己包括维修费中;原告主张第三者责任险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是重复投保,且第三者刘志平的损失并不是原告进行赔付的,原告没有向我方提出第三者赔付的权利;施救费9000元己由我方支付给了施救公司,原告不具有索赔权;保险合同中有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赔付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杨洁驾驶原告所有的鲁HMX3**号半挂牵引—鲁HBW**挂自卸半挂车,在蒙西镇中谷矿业施工场地工作时发生侧翻,并将麻飞云驾驶刘志平所有的蒙B770**—蒙B2B**挂自卸半挂车撞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另查明,原告的主车鲁HMX3**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梁山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1573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挂车鲁HBW**挂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12501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刘志平将本案原告王明喜、梁山保险公司、梁山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至鄂托克旗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239760元,该案经鄂托克旗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刘志平1960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王明喜负担,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王明喜负担”。此外,就刘志平的修理费20420元、施救费3000元,刘志平、王明喜、梁山保险公司另行达成了和解协议:“修理费20420元系王明喜支付,扣除残值465元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支付给王明喜19955元;王明喜为刘志平垫付的施救费3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支付给王明喜”。后梁山保险公司发现原告王明喜车辆在被告处尚投保,遂向被告发出追偿函,认为王明喜车辆在被告处也投了保,故被告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赔付责任,向被告追偿15000元。原告车辆的施救费被告方己支付。又查明,原告鲁HBW**挂自卸半挂车在事故发生后己被送往山东进行修理,原、被告均同意以现场影像资料作为鉴定材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鲁HBW**挂自卸半挂车的修复费用委托进行了鉴定,经乌海市保全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该挂车修复费用为109140元,因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乌海市保全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含答复函)、鉴定费发票、鄂托克旗蒙西派出所接警登记表、保单及保险合同、行驶证、定损照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保单代抄件、和解协议、民事调解书、追偿函、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中:鉴定意见书(含答复函)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原告车辆的大梁、油缸不是全新的,但鉴定意见书是按全新定的价,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如下:1、鉴定时双方均同意以影像资料作为鉴定材料,鉴定机构才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意见书,现被告称大梁、油缸不是全新的,原告对此不认可,称是全新件,而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己拉回山东修理,现无法寻找该车下落,大梁、油缸是否全新件仅凭被告提供的照片依据不足,重新鉴定的客观条件己不具备,且车辆拉回山东修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原告对于造成现无法对实物进行鉴定的结果不存在过错;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符合上述条件的可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供明确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符合上述法定的重新鉴定情形。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可证实原告鲁HBW**挂自卸半挂车修复费用为109140元。鉴定费发票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8000元之事实。原告为证实其给山东修理厂支付了修理费3500元,提供了定损单、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通过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花费了该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充分,定损单只能证实应花费的费用金额,并不能证实该费用原告己实际支付,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通过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支付过山东修理厂3500元。鄂托克旗蒙西派出所接警登记表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保单及行驶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原告车辆在被告投保之事实。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中:被告为证实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存在严重超载情况,提供了杨洁询问笔录,该证据经质证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杨洁未出庭作证,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实原告车辆投保车损险限额125010元,故推定鉴定意见书所鉴定车辆修复费用过高,提供了保单副本、保险合同及定损照片,本院认为,对于车辆修复费用,鉴定意见书为直接证据,保单副本、保险合同及定损照片为间接证据,比对二份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原告车辆的修复费用采信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的金额。被告提供定损照片的另一举证目的是为了证实车辆残值为14400元,因车辆残值己无法进行鉴定,而根据举证规则,被告主张应核减14400元,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车辆残值本院采信原告认可的4000元。被告为证实原告车辆在梁山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提供了该公司保单代抄件,该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原告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之事实。被告为证实梁山保险公司己向刘志平支付了修理费、商业三者险,提供了和解协议、民事调解书、追偿函各一份,该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可证实事故发生后,梁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了刘志平相关费用,支付后该公司认为被告应承担相应比例的份额,遂向被告追偿15000元之事实。被告为证实施救费己由被告支付,提供了施救费发票,该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施救费己由被告支付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HBW06挂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125010元,该车损失费用为109140元,在车损险限额之内,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受损车辆残值4000元应予核减,核减后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5140元。被告辩称因原告车辆存在严重超载,故应计算免赔,因被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原告车辆存在严重超载情形,故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给山东修理厂的定损费3500元,对该部分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己实际支付,故该项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第三者责任险20000元的依据是称其己支付了刘志平240000元,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己确实支付了该款,即其不能证实其具有追偿权,故该项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救援费9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过该款,故该项请求不应支持。原告所花费的司法鉴定费8000元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明喜车辆损失费10514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13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列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341元,被告负担1059元。(原告己预交,被告于上述判决内容第一项所确定之给付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丛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