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潞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师红兵诉被告张彦海等五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红兵,张彦海,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师红兵,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建玲,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海,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龙,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相钧,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锐芳,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佳,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师红兵诉被告张彦海、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宇独任审判,书记员师露霞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玲、王艳红、被告张彦海、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锐芳、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红兵诉称,2013年4月29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彦海驾驶冀DG00**号(冀DNJ**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1167KM+11M处时,与由原告师红兵的驾驶的晋D298**(晋DJ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内乘坐张建英)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师红兵以及张建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9日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彦海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师红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冀DG00**号(冀DNJ**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有安全基金,原告师红兵驾驶的晋D298**(晋DJ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造成的损失原告师红兵以及张建英已向潞城市人民法院诉讼并业已判决生效,且已履行完毕。2015年2月28日原告师红兵再次住院进行了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7503.86元,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50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626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师红兵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潞城市人民法院(2014)潞民初字第175号、第176号、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该事故已经潞城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2、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医药费票据一支(计款7496.86元)、门诊票据二支(计款7元),证明原告住院、出院的时间以及所花的医疗费;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需营养的事实;3、原告师红兵驾驶证一份、从业人员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运输行业的标准每日150元计算,由被告方赔偿;4、原告师红兵的妻子张建英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5、交通费票据38支,证明原告所花去的交通费为516元。被告张彦海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系我个人所有,挂靠在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上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腾运公司辩称,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冀DG00**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和冀DNJ**号挂车,系实际车主即被告张彦海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我公司为担保车辆贷款清偿而落户在我公司名下,与被告张彦海之间系担保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我公司在车辆营运中不支配、不收益,根据潞城市人民法院(2014)潞民初字第175号、第176号、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保黎城公司辩称,原告师红兵驾驶的晋D298**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合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合法请求应在两份交强险的险额内先行赔付,我公司同意按双方合同约定,在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代车主履行部分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师红兵要求的赔偿项目如何确定?2、被告方如何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师红兵提供的证据1,被告方均无异议,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本院对发生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针对原告师红兵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彦海、被告腾运公司、被告中保黎城公司、被告万合公司无异议。被告中保黎城公司、被告万合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应提供医生的建议。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医疗费7503.86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日50元计算,住院17天应为85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营养,本院酢情每日按20元计算,为340元。针对原告师红兵提供的证据3-5,被告张彦海、被告腾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保黎城公司、被告万合公司未质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为81.26元计算17天为1381.42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按75.27元计算17天为1279.59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确定为300元。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询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4月29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彦海驾驶冀DG00**(冀DNJ**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1167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师红兵驾驶的晋D298**(晋DJ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内乘坐张建英,原告师红兵与张建英系夫妻关系)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师红兵、张建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9日,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潞公交警认字(2013)第4201304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彦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师红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英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师红兵发生事故后,即住入潞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张建英的损失已经本院以(2014)潞民初字第175号、第176号、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住入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治疗,花去医疗费7503.86元,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住院17天。现原告师红兵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二次医疗费以及相关损失。又查明,原告师红兵与张建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师红兵所驾驶的晋D298**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险额为1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险额为1736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险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等,晋DJ3**挂车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险额为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险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等。被告张彦海所驾驶冀DG00**(冀DNJ**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所记载的所有人为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彦海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主挂车各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交有安全基金合计35万元(主车第三者责任为3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为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彦海和原告师红兵分别驾驶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师红兵以及张建英受伤,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彦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师红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英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业已判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二次医疗费等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已赔偿完毕,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原告师红兵、被告张彦海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项目:1、医药费7503.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3、营养费340元。以上1-3计款8693.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赔偿2608.16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6085.7元。4、误工费为1381.42;5、护理费为1279.59;6、交通费为300元。以上4-6计款2961.0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因被告华安公司、被告中保黎城公司、被告万合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已全部赔偿,故被告张彦海、被告腾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师红兵医药费等2608.16元。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师红兵医药费等6085.7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师红兵误工费等2961.01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张彦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腾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张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具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师露霞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