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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罗兵、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兵,罗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11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兵,农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及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兵、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兵、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罗兵、罗某甲酒后与小郭(身份不明)发生争执、扭打。后李某(已判决)又与围观的几名贵州人发生争吵,卢某(已判决)即提议去打贵州人,被告人罗兵、罗某甲及李某、骆某(已判决)、罗某丁(已判决)、罗x(另案处理)同意一起去打,由卢某、李某、罗某丁等人在xx市xx街道xx村xx日化超市内购买五把西瓜刀,被告人罗兵、罗某甲及骆某、罗某丁、罗x、卢某、李某等人冲上前找到一名贵州人即被害人熊某乙,骆某、罗某丁、卢某、李某等人用西瓜刀、砖块等工具对熊某乙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熊某乙头部、背部、左手腕部多处被砍伤,其中左手腕处肌腱全部断裂。后骆某被李某误伤,被告人罗兵、罗某甲尚未动手,即与李某等人离开。经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熊某乙外伤致左手腕关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后顶部、左背部、左肘关节背侧、右手指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左手腕部、右手指在医疗终结后复检再做补充鉴定,目前医疗尚未终结。另外,共犯骆某外伤致左手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罗兵到孝顺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兵、罗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情况说明,拘留证,病历材料,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证人熊某甲、黄某、郑某、罗某乙、罗某丙、李某、卢某、罗某丁、骆某、罗某戊的证言,被害人熊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罗兵、罗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兵、罗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兵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兵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