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仓执行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石敏强与杨宝灯、杨宝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敏强,杨宝灯,杨宝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仓执行字第666号申请执行人石敏强,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执行人杨宝灯,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杨宝尧,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申请执行人石敏强与被执行人杨宝灯、杨宝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仓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宝灯、杨宝尧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本院依职权向银行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向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及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杨宝灯、杨宝尧名下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仓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肖朝晖执行员 檀章陈执行员 施潇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汉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