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阳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余华成与杨竹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华成,杨竹石,何小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600号原告余华成,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彭晓静、刘锋(实习),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竹石,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代玉、肖尧,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小蓉,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胡发廷,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三段*号。负责人张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伟,泸县得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余华成诉被告杨竹石、何小蓉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华成的委托代理人彭晓静、刘锋,被告杨竹石的委托代理人代玉、肖尧,被告何小蓉的委托代理人胡发廷,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杨竹石驾驶被告何小蓉名下的川EA77**号小型轿车,从泸州市江阳区澄溪口经三星街往龙泉桥方向行驶,行驶至三星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余华成驾驶的川EN1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竹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华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赔偿费用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车辆鉴定费、伤残鉴定费、后续医疗费,各项损失共计138057.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竹石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何小蓉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杨竹石驾驶,并投保了相关险种,应由保险公司及杨竹石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杨竹石系无证驾驶,我方不应赔偿,即使我方赔偿,也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杨竹石无证驾驶被告何小蓉所有的川EA77**号小型轿车从泸州市江阳区澄溪口经三星街往龙泉桥方向行驶,行驶至三星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余华成驾驶的川EN1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竹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华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泸州市人民住院治疗77天,出院诊断: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跟腱附着点骨折;3、右距骨后突骨折;4、右腕关节损伤。原告共产生住院医疗费45832.25元(被告杨竹石垫付10000元)。原告出院医嘱:1、院外换药,预防感染,石膏夹板保护伤肢;2、在康复医师指导下行康复锻炼;3、留陪护1人,扶拐下地;4、门诊复查;5、预计内固定取出手术总费用13000元-15000元;6、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检查治疗,共产生门诊检查治疗费合计229.68元。2015年1月27日,泸州市人民住院为原告出具门诊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在康复医师指导下行康复训练壹个月……。2015年2月9日,原告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费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竹石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遂予以准许。2015年3月20日,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认为:余华成右跟骨骨折致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壹万元或按实支付。被告杨竹石垫付此次鉴定费用1400元。另查明,原告余华成系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村民,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泸州市江阳区水井沟从事手机销售业务,并居住于泸州市江阳区。又查明,川EA77**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何小蓉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前,被告何小蓉未对被告杨竹石审查其有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该车借用给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杨竹石驾驶。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行驶证、泸州市江阳区华阳街道康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泸州市佳和物业有限公司证明、李先碧等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杨竹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华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此次责任比例按照7:3为宜,即被告杨竹石承担70%的责任,原告余华成承担30%的责任。鉴于川EA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付后,对侵权人享有追索权。对于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杨竹石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被告何小蓉未对被告杨竹石审查其有无驾驶资格,就将该车借用给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杨竹石驾驶,被告杨竹石驾驶该车时发生本次事故,被告何小蓉应在被告杨竹石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为被告何小蓉在被告杨竹石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费用的确定问题:原告余华成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居住满一年,故视为城镇居民,其相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2、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确定为80元/天,住院共77天,即护理费6160元(住院77天×80元/天),出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显示“留陪护1人”,门诊诊断证明书显示“建议出院后在康复医师指导下行康复训练壹个月”,出院后护理费确定为50元/天,即出院后护理费1500元(30天×50元/天);3、医疗费46061.93元(45832.25元+229.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77天×15元/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0000元×10%);6、伤残等级及续医鉴定费2100元(700元+1400元);7、车辆鉴定费500元;8、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1天,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为50元/天,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0元/天×91天=455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10、续医费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9262.93元,本院予以确认。三、赔偿费用的分担问题。1、原告的医疗费46061.93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合计57216.93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还余47216.93元,由被告杨竹石承担23136.30元(47216.93元×70%×70%),被告何小蓉承担9915.56元(47216.93元×70%×30%),原告自行承担14165.07元(47216.93元×30%)。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4736元、护理费7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等级及续医鉴定费21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误工费45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204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据此,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原告余华成合计72046元(10000元+62046元);被告杨竹石赔偿原告23136.30元,抵扣其已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及鉴定费1400元,实际赔偿原告11736.30元;被告何小蓉赔偿原告9915.56元;原告自行承担14165.07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华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医疗费、续医费共计72046元;二、被告杨竹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华成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续医费共计11736.30元;三、被告何小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华成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续医费共计9915.56元;四、驳回原告余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1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551元。由原告余华成承担1480元,被告杨竹石承担750元,被告何小蓉承担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