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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袁娟娣、张其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袁娟娣,张其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9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号。代表人:王幸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海勇,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阳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娟娣,职业不明。被告:张其忠,职业不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袁娟娣、张其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对本案先行调解。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因调解不成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阳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娟娣、张其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0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袁娟娣、张其忠签订合同编号为77651017000001号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给被告袁娟娣提供经营性物业贷款授信,授信额度为65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0年1月5日至2022年1月5日止;被告袁娟娣提供担保的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袁娟娣作为抵押人同意以名下的位于余姚市城区新建北路8-43、4××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05)第006**号】向原告提供该授信额度下的最高额抵押;授信项下贷款一旦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停止授信,并要求被告袁娟娣提前清偿授信项下的所有债务等。并且,被告张其忠作为被告袁娟娣的配偶在《配偶承诺书》等文件上签字承诺将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偿还义务。同日,根据上述《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原告与被告袁娟娣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7651016000005号的《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袁娟娣发放经营性物业贷款,贷款的用途为流资周转,贷款的金额为6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44个月,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94%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94%,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逾期未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实行罚息,罚息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分144期偿还。借款人如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如发生争议,诉讼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袁娟娣发放6500000元的贷款。但是,从2014年10月20日起,被告袁娟娣便不再按约定支付每月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其忠也未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娟娣、张其忠共同清偿贷款本金4549715.02元,并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的欠息、罚息、复利(其中欠息、罚息、复利暂计算���2015年1月23日为102707.23元,之后产生的欠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以及原告因实现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179300元;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袁娟娣名下的位于余姚市城区新建北路8-43、4××号的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05)第006**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1份;2.《个人贷款合同》1份;3.配偶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4.贷款借据1份;5.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各1份;6.委托代理合同、宁波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宁波市同城电子清算贷记通知单各1份;7.欠款清单1份、个贷管理系统截屏记录各1份。被告袁娟娣、张���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袁娟娣、张其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提交的证据1、2、4、6、7及证据3中的配偶承诺书、证据5中的他项权证,经本院核实,符合定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原告主张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中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证据5中的房产证、土地证,虽系复印件,但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袁娟娣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于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承担因签订、执行本合同以及贷款人针对借款人实现债务所需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查询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与被告袁娟娣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以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务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娟娣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娟娣未按约归还贷款、支付利息,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张其忠作为配偶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名,理应按照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娟娣、张其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娟娣、张其忠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4549715.02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5年1月23日为102707.23元,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律师费179300元;二、如被告袁娟娣、张其忠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以被告袁娟娣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新建北路8-43、4××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5)第0061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54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54元,由被告袁娟娣、张其忠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益娇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