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孙桂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伏少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孙桂方,伏少奇,阜宁万力机械造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1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吉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德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方,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地松,江苏省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伏少奇,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万力机械造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其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胜利,江苏省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财险盐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桂方、伏少奇、阜宁万力机械造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万力机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城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8时15分,伏少奇驾驶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通市海安县往盐城市阜宁县,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宁县阜城镇施庄社区通榆路交叉路口处,与孙桂方驾驶的阜宁0133**号电动自行车(后载陈尚美)沿S329线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在右转弯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孙桂方受伤、陈尚美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孙桂方随即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于2013年10月28日出院,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右侧脑脊液耳漏,右枕部头皮裂伤”,共用去医疗费28882.48元。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伏少奇、孙桂方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尚美无责任。经阜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桂方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盐阜司法(2014)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桂方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本起事故另一死者陈尚美的家属亦向一审法院起诉,经审理,确认陈尚美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09399.5元。本起事故孙桂方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死者陈尚美的损失。另查明,伏少奇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万力机械公司,伏少奇系万力机械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桂方受伤后,万力机械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6882.48元。现孙桂方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000元(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884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孙桂方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伏少奇、孙桂方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一审法院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对孙桂方主张的损失,因伏少奇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中华联合财险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孙桂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由孙桂方与万力机械公司按4:6比例承担责任。对商业三者险,根据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一并处理。关于孙桂方的医疗费,一审法院依据阜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依法核定为28882.48元。其中孙桂方主张的2000元医疗费,因其未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孙桂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一审法院依据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时限并结合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对孙桂方主张按城镇标准获赔的诉讼请求,因在本起事故中另一死者陈尚美的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在同一起事故中的本案孙桂方可以以相同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对孙桂方主张的误工费,因孙桂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孙桂方实际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孙桂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依据孙桂方伤残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认定2000元适宜。对孙桂方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300元。对孙桂方主张的财物损失,根据中华联合财险盐城支公司的定损情况,认可700元。对中华联合财险盐城支公司要求扣除10%-15%非医保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依据有关规定及孙桂方实际用药情况,酌情对交强险10000元限额外医疗费部分扣除10%。因伏少奇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关于中华联合财险盐城支公司提出肇事车辆系违法载人应加扣10%免赔率的辩解意见,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伏少奇夜间驾驶灯光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违法载人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故可认定伏少奇驾驶车辆违法载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至于孙桂方和万力机械公司辩解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作提醒或告知的意见,因在本起事故另一死者陈尚美的案件庭审中中华联合财险盐城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已加盖万力机械公司的章印,即中华联合财险盐城支公司已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即万力机械公司作了说明和提示,故对孙桂方及万力机械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20%的免赔率。因伏少奇系万力机械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系万力机械公司,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万力机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万力机械公司垫付的费用,一审法院将一并予以处理。另因孙桂方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死者陈尚美的损失,故中华联合财险盐城支公司对孙桂方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陈尚美赔偿后的剩余部分予以赔偿。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孙桂方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6882.48元(已扣除孙桂方主张的200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护理费4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700元,合计101042.48元。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孙桂方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01042.4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22988.24元,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7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88.24元(即30万元商业险赔偿陈尚美后的剩余部分),由阜宁万力机械造型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孙桂方41917.25元,扣减阜宁万力机械造型材料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6882.48元;综上,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给付孙桂方22988.24元,由阜宁万力机械造型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孙桂方16285.77元(含其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合计39274.01元。(开户名称:孙桂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1。汇款时注明案号、姓名)。二、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当事人上述银行账户。三、驳回孙桂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085元,由阜宁万力机械造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51元,由孙桂方负担834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盐城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孙桂方为农业家庭户口,而本案另一死者陈尚美的城镇赔偿标准也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认定孙桂方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依据不足。2.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肇事车辆存在违法载人,故本案应在商业三责险最高额30万元的基础上扣减10%的免赔,同时违法载人增加免赔10%,最后赔偿限额为24万元,应当赔偿给另一死者陈尚美,本案商业三责险不存在剩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2288.24元,上诉人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孙桂方答辩称:1.孙桂方与陈尚美是同一起事故当中的受害人,陈尚美已经死亡,一审法院对陈尚美的死亡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孙桂方是同一起交通案件的受害人,其残疾赔偿金也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2.对上诉人提出理赔最高额为24万元的问题,本案赔偿总额应按照责任划分后,再计算20%的免赔,而本案扣除20%后已超过保险范围3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30万元是有依据的。上诉人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万力机械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购买了商业三责险和交强险,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孙桂方事故发生前是在农村居住,一直从事农业,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进行赔偿。一审判决已经扣除了20%的免赔额。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标准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孙桂方虽为农业户口,但在本起事故中的死者陈尚美赔偿标准适用的城镇居民标准,故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孙桂方在绿化公司工作的事实,一审对孙桂方按照城镇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30万元是否适当问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盐城支公司认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内计算20%的免赔,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最高赔偿24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万力机械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驾驶员伏少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同时被上诉人伏少奇存在违法载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的安全装载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增加免赔率20%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孙桂方、伏少奇、万力机械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上述免赔事由及免赔率亦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按照约定本案应在保险单载明的30万元责任限额内计算20%的免赔,故上诉人应承担的商业三责险最高赔偿限额为24万元[30×(1-20%)]。一审法院未在保险单载明的30万元责任限额内计算免赔,属计算方式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由于被上诉人孙桂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死者陈尚美的损失,故24万元应优先应赔偿另案的戴胜、戴启忠、戴艳青。但另案戴胜、戴启忠、戴艳青超出交强除限额的损失为359639.7元【(709399.5-110000)×60%】,最高赔偿额24万元已无剩余,故本案被上诉人孙桂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0342.48元,应由被上诉人孙桂方与万力机械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上诉人万力机械公司应承担90342.48×60%=54205.49元,扣减万力机械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6882.48元,万力机械公司还应给付孙桂方27323.01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城民初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二、孙桂方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01042.4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700元;由阜宁万力机械造型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孙桂方54205.49元,扣减阜宁万力机械造型材料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6882.48元,由阜宁万力机械造型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孙桂方27323.01元(开户名称:孙桂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1。汇款时注明案号、赔偿对象)。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孙桂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085元,由阜宁万力机械造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51元,孙桂方负担8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阜宁万力机械造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40元,由孙桂方负担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